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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林绿坚、卢福生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林绿坚,卢福生,黄汉坤,余永忠,龚文正,郭志强,吴玉成,刘明君,钟丽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25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98-100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075-7。负责人黄海,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堂,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绿坚,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卢福生,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黄汉坤,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余永忠,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龚文正,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郭志强,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吴玉成,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刘明君,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钟丽梅,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农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林绿坚、卢福生、黄汉坤、余永忠、龚文正、郭志强、吴玉成、刘明君、钟丽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玲、人民陪审员林志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绿坚、卢福生、黄汉坤、余永忠、龚文正、郭志强、吴玉成、刘明君、钟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林绿坚、卢福生、黄汉坤、余永忠、龚文正、郭志强、吴玉成、刘明君、钟丽梅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卡,确认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履行。原告审查同意后为被告办理了金穗卡。之后,被告却长期透支使用该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依照章程、领用合约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林绿坚立即支付卡号为62×××85的金穗卡账户透支余额6491.87元(其中本金4861.24元、利息1349.62元、滞纳金281.0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00元;2、判令被告卢福生立即支付卡号为62×××44的金穗卡账户透支余额13119.94元(其中本金9999.69元、利息2536.45元、滞纳金583.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500元;3、判令被告黄汉坤立即支付卡号为62×××36的金穗卡账户透支余额1046.84元(其中本金322.88元、利息572.55元、滞纳金140.41元,其他费用11.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00元;4、判令被告余永忠立即支付卡号为62×××58的金穗卡账户透支余额3784.19元(其中本金2751.87元、利息866.94元、滞纳金161.38元,其他费用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00元;5、判令被告龚文正立即支付卡号为40×××42的金穗卡账户透支余额9102.57元(其中本金7143.65元、利息1604.1元、滞纳金354.8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00元;6、判令被告郭志强立即支付卡号为62×××21的金穗卡账户透支余额3915.51元(其中本金2932.57元、利息796.91元、滞纳金172.03元,其他费用1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00元;7、判令被告吴玉成立即支付卡号为62×××54的金穗卡账户透支余额10793.92元(其中本金7975.33元、利息2358.15元、滞纳金460.4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500元;8、判令被告刘明君立即支付卡号为62×××53的金穗卡账户透支余额1880.47元(其中本金1287.92元、利息512.96元、滞纳金79.5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00元;9、判令被告钟丽梅立即支付卡号为62×××22的金穗卡账户透支余额2849.29元(其中本金2086.91元、利息640.86元、滞纳金121.5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00元;10、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绿坚、卢福生、黄汉坤、余永忠、龚文正、郭志强、吴玉成、刘明君、钟丽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被告林绿坚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一张,并申明已仔细阅读并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表核定被告信用额度,并发放了卡号为62×××85的信用卡。被告林绿坚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信用卡欠款6491.87元,其中本金4861.24元、利息1349.62元、滞纳金281.0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800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卢福生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适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规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表核定被告信用额度,并发放了卡号为62×××44的信用卡。被告卢福生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13119.94元,其中本金9999.69元、利息2536.45元、滞纳金583.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500元。2011年3月18日,被告黄汉坤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适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规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表核定被告信用额度,并发放了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被告黄汉坤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1046.84元,其中本金322.88元、利息572.55元、滞纳金140.41元以及其他费用1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800元。被告余永忠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适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规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表核定被告信用额度,并发放了卡号为62×××58的信用卡。被告余永忠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3784.19元,其中本金2751.87元、利息866.94元、滞纳金161.38元以及其他费用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800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龚文正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适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规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表核定被告信用额度,并发放了卡号为40×××42的信用卡。被告龚文正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9102.57元,其中本金7143.65元、利息1604.1元、滞纳金354.8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800元。2011年8月28日,被告郭志强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适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规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表核定被告信用额度,并发放了卡号为62×××21的信用卡。被告郭志强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3915.51元,其中本金2932.57元、利息796.91元、滞纳金172.03元、其他费用1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800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吴玉成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适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规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表核定被告信用额度,并发放了卡号为62×××54的信用卡。被告吴玉成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10793.92元,其中本金7975.33元、利息2358.15元、滞纳金460.4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500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刘明君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适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规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表核定被告信用额度,并发放了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被告刘明君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1880.47元,其中本金1287.92元、利息512.96元、滞纳金79.5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800元。2012年3月1日,被告钟丽梅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适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规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表核定被告信用额度,并发放了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被告钟丽梅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2849.29元,其中本金2086.91元、利息640.86元、滞纳金121.5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800元。以上领用协议均规定,按章程、合约以及原告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即使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并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包括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如遇收费标准调整,同意以生效后的收费标准缴纳;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被告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账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复利;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被告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被告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合约及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支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由此引起的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用;未尽事宜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按照银行卡联组织、国际组织的规制办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卡内页资料、金穗贷记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代理费说明、律师费清单、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因被告林绿坚、卢福生、黄汉坤、余永忠、龚文正、郭志强、吴玉成、刘明君、钟丽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领用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林绿坚、卢福生、黄汉坤、余永忠、龚文正、郭志强、吴玉成、刘明君、钟丽梅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金穗贷记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合约的义务。上述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金穗贷记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利息及各种费用。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还清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绿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4月13日信用卡(卡号为62×××85)账户透支余额6491.87元(其中本金4861.24元、利息1349.62元,滞纳金281.01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被告卢福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4月13日信用卡(卡号为62×××44)账户透支余额13119.94元(其中本金9999.69元、利息2536.45元、滞纳金583.8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黄汉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4月13日信用卡(卡号为62×××36)账户透支余额1046.84元(其中本金322.88元、利息572.55元、滞纳金140.41元以及其他费用11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被告余永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4月13日信用卡(卡号为62×××58)账户透支余额3784.19元(其中本金2751.87元、利息866.94元、滞纳金161.38元以及其他费用4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被告龚文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4月13日信用卡(卡号为40×××42)账户透支余额9102.57元(其中本金7143.65元、利息1604.1元、滞纳金354.82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六、被告郭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4月13日信用卡(卡号为62×××21)账户透支余额3915.51元(其中本金2932.57元、利息796.91元、滞纳金172.03元、其他费用14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七、被告吴玉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4月13日信用卡(卡号为62×××54)账户透支余额10793.92元(其中本金7975.33元、利息2358.15元、滞纳金460.44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八、被告刘明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4月13日信用卡(卡号为62×××53)账户透支余额1880.47元(其中本金1287.92元、利息512.96元、滞纳金79.59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九、被告钟丽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4月13日信用卡(卡号为62×××22)账户透支余额2849.29元(其中本金2086.91元、利息640.86元、滞纳金121.52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卢福生负担166元,被告吴玉成负担107元,被告林绿坚、黄汉坤、郭志强、钟丽梅、余永忠、龚文正、刘明君各负担50元,各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曹 玲人民陪审员  林志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翁凌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