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0民初4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4982号原告杭某某,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许竞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钟,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竞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中学同学,双方于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时好时坏。原告婚后将工资津贴悉数交给被告,由被告掌握家庭经济大权。但是在原告父母重病、去世的情况下,被告却拒绝出资帮助,使原告孝道未尽、内心愧疚。原告无奈之下,不再将每月工资津贴交给被告,被告为此隔三差五大吵,不让原告睡觉,夫妻感情急剧恶化。原告还发现被告在2014年及2015年,均有和他人开房的记录,存在婚外情的情形。2014年10月15日,被告的母亲和姐姐到原告单位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在单位颜面尽失,对这场婚姻也再无眷恋,原告自此留宿单位。2014年12月4日,被告搬出虬江码头路房屋,原告才从单位搬回虬江码头路房屋内居住。双方自2014年4月开始分房而居,2014年10月15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两次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获法院准许。之后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被告也未改正自己的行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从其银行账户提取资金共计1,453,800元,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提出其中1,0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原告,剩余款项打入股票账户后亏损。原告从未收到被告交付的1,000,000元。而根据原告计算,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实际存入股市的金额为8059.38元。原、被告各自名下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在被告提供公积金明细的前提下,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公积金。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其购买的钻石吊坠。牌照号为沪A6XX**的大众朗逸牌小轿车(车牌价值80,000元),要求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各半分割,房屋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得房一方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婚姻登记、生育子女的情况没有异议。对分居情况不认可,原告确因双方矛盾在单位中居住过一周,但随后又回来居住了。2015年3月,原告将虬江码头路房屋的门锁换掉后,被告被迫搬离,双方才正式开始分居。原告是被告的初恋,双方系自由恋爱,原告就读军校期间,被告一直予以资助。婚后,在原告患XXX疾病无法生育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抛弃原告。现在被告的年龄已无法生育,也患有XXX疾病,需要配偶的照顾。希望原告能够念及旧情,给双方再一次和好的机会。也希望原告能考虑到被告的身体情况,对被告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被告不存在任何婚外情,反而是原告与其他女性有染。2014年10月15日,被告的母亲和姐姐去原告单位,是因为之前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被告骨折,二人前去是要求原告不要再殴打被告。但即使如此,被告还是爱原告的,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况且,双方没有孩子,老后均无人照顾,被告十分希望继续维系家庭,夫妻间互相扶助。原告工作繁忙,今后被告会对原告多加理解,多体谅原告工作,不再多唠叨。希望原告将虬江码头路房屋的钥匙给被告,双方能一起居住。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从银行账户取出的钱,其中1,000,000元因原告称要开设公司,已通过现金方式交给原告,要求原告归还500,000元。剩余从银行中取出的钱,均用于日常生活、看病及股票投资,股票也都亏损了。要求分得原告名下证券账户内一半的股票及资金余额。要求分割原告的公积金。原告赠送的钻石吊坠确实在被告处,但不同意归还。牌照号为沪A6XX**的大众朗逸牌小轿车价值约40,000元,牌照价值85,000元,同意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62,500元。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变卖婚前房屋得款后,全额购买的,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此外,被告身患疾病需要经常就医,要求分割原告工资收入,用于被告日常就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5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1月、2015年7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杭某某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杭某某、被告刘某某就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婚姻和感情基础。对于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的一些纷争,双方均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包容互让,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多沟通多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今后的婚姻生活努力营造一个安康和谐的环境。现被告刘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希望双方能和好。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家庭和谐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被告目前状况尚不足以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应当给予和好的机会。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改善夫妻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杭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