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光灿与孙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灿,孙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1226号原告张光灿,男,194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宏飞,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立案、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及申请执行等。委托代理人张超叶,代为起诉、参加开庭、调解、承认、放弃及变更诉讼请求等。被告孙绍,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孟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和解及带领法律文书等。原告张光灿诉被告孙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灿及委托代理人刘宏飞、张超叶,被告孙绍及委托代理人孙孟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灿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孙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绍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000元以及按月利息20%从2016年3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借据一张:1、“2014年9月17日收据今收到张光灿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期三个月换票取息(2分)孙绍”。2、洛阳中院生效判决书下载版本。被告孙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2分利息的约定,原件将2分两字划去,不再支付利息的意思。被告孙绍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收取原告40000元现金收据的正反两面记载了答辩人分6次偿还原告5400元的事实。二、原告所诉利息不存在。原告所持的收据上原约定的“利息2分”已经用笔划去,原告诉请利息9000元无事实根据。2014年10月起,答辩人服务的北京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后,答辩人无法向原告等债权人继续支付借款利息,经与债权人协商利息不再支付,债权人手中持有的收据均将“利息2分”划去。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支取本金2000元、2015年1月19日支取本金2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取本金500元、2015年6月14日支取本金300元、2015年7月12日支取本金300元、2015年8月22日支取本金300元,共计5400元。三、原告诉称答辩人因急于用钱向其借钱不属实。答辩人经营一牙科诊所,收入稳定,2013年答辩人受聘于北京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募集民间资金,利息高于同期银行利息3倍至4倍,原告得知该消息后从2013年8月21日起分多次在答辩人处存入资金,金额也各不相同,答辩人按月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9月17日,答辩人收回原告的多次存款收据,为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收据。原告共收取答辩人利息12次计4710元,均由原告签字确认。四、答辩人收取原告等人的资金后分16次将款交付北京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人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孙绍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借款40000元,偿还5400元,下欠34600元的事实��2、记录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存款的时间、金额情况,原告所诉40000元并非一次性的,系之前多次存款的汇总。3、支付5400元的时间及金额。4、原告多次存入资金明细过程,5、原告支取利息明细。6、北京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的聘书一份。7、资金实际使用人情况及其他债权人出具的证明。8、资金实际使用人。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方向;证据(2)系被告单方面记录;证据(3)被告支付原告5400元属实,但该款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并非借款本金;证据(4)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数次存款收据存根显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就是2分。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宜阳县香鹿山镇牌窑村做生意,被告孙绍经营一牙科诊所。2013年起被告孙绍开始在民间融资,月利率15%-20%不等,原告张光灿经人介绍从2013年8月21日起在被告孙绍处存入资金,先后共计7次存入资金40000元,2014年9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孙绍为原告张光灿出具了40000元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2%。后原告张光灿持有的借据原件中关于利息2分的约定被划去。被告孙绍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原告2000元、2015年1月19日支付原告2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500元、2015年6月14日支付原告300元、2015年7月12日支付原告300元、2015年8月22日支付原告300元,共计5400元。原告张光灿向被告孙绍讨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绍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0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及历次存款存根、支付利息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绍借原告张光灿40000元,有孙绍为张光灿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在于孙绍支付的5400元系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关于该争议的认定,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认定,第一,原告张光灿主张的借据原件上“息2分”字样被划掉,该借据系原告张光灿持有,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重新约定;第二,被告孙绍支付原告张光灿的款项分析,2014年9月17日的借据出具后,被告孙绍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原告2000元、2015年1月19日支付原告2000元,该4000元超过40000元月利率2%的利息数额,据此分析该4000元系被告孙绍支付原告张光灿的借款本金而非利息;第三,被告孙绍提交了其他借款权利人的借据,证明经过协商利息不再支付的约定,且不仅仅限于原告张光灿。综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孙绍支付的5400元系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原告张光灿请求被告孙绍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绍辩解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偿还责任,该辩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光灿借款346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光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原告张光灿负担50元,被告孙绍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晚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