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19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分局明珠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2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家的围墙占用了刘某戊家的土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纠纷调解过程中,刘某甲与刘某戊、刘某乙兄弟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刘某甲用石块将刘某戊的脸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戊双侧鼻骨骨折伴右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右眼上睑1.5cm长伤痕构成轻微伤。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广东省珠海市人力资源中心围墙边被珠海市香洲分局明珠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家的围墙占用了刘某戊家的土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纠纷调解过程中,刘某甲与刘某戊、刘某乙兄弟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刘某甲用石块打击刘某戊脸部,致刘某戊双侧鼻骨骨折伴右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上睑1.5cm长伤痕,构成轻微伤。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广东省珠海市人力资源中心围墙边被珠海市香洲分局明珠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病历资料证明,刘某戊的受伤情况。(2)涟源市公安局(涟)公(刑)鉴(法临)字[2015]5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戊双侧鼻骨骨折伴右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上睑1.5cm长伤痕,构成轻微伤。(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涟源市安平镇长溪村刘某甲家旁边,以及周边环境的情况。(4)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6日13时左右,因刘某戊家的田土与刘兆平(又名刘某甲)的房屋相邻,刘兆平已经占了刘某戊家的地在砌围墙。于是刘某戊就叫村支书刘某丙及村主任来处理此事。刘某戊等人到了现场后,刘某戊就拿了一条长米尺扯平放到地上去丈地,刘兆平见后就过来收刘某戊的米尺,还骂刘某戊,刘某戊讲刘兆平不要太过分,但是刘兆平骂的更凶了。两人对骂,相互用手对对方指指点点,当时刘兆平站在砌围墙的架子上,刘兆平见刘某戊指着自己就到架子上捡了一块红砖,对着刘某戊的右眼额头上砸了一下,额头上被打破了一条口子,缝了五针,刘某戊双侧鼻骨骨折,右侧眼眶外壁粉碎性骨折。刘某戊被刘兆平打后,用拳头打了刘兆平两下,但没有用其他凶器打,我当时只知道我与刘兆平动手打了。(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下午,刘某乙家要请村支书刘某丙、村主任刘爱意来调解与刘某甲的土地纠纷问题,当刘某乙与支书、村长来到刘某甲的家门口时,刘某乙就与刘某甲谈双方的土地纠纷的问题。刘某乙与其弟弟刘某戊就拿一把软尺按照以前的样子量出来,并准备放灰线的时候,刘某乙要刘某甲看一下,刘某乙、刘某戊放尺子量的位置他是否同意,刘某甲看了后说不同意这个方案,并且把刘某乙、刘某戊放线的尺子扯开了,刘某戊就讲,你要做什么。刘某甲说不准你们这样搞。然后刘某甲就从围墙上跳下来,从地上捡一块石头朝刘某戊扔过去,正好打中刘某戊的右眼,刘某戊被打伤倒地后,从地上爬起来与刘某甲打到了一起,俩人都倒了地。刘某戊被打后,刘某乙就赶忙跑到刘某戊身边去看情况,刘某甲的妻子刘爱珍以为刘某乙会去打人,就用木棒打了刘某乙的额头两下,在周围人的劝解下,大家就将刘某戊送往医院去了。刘某戊的双侧鼻翼骨折伴右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刘某戊的伤构成轻伤,右脸上睑1.5cm的伤痕构成轻微伤。刘某乙的额头上被打了一个血泡肿,一个多月才消肿。(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下午,刘某戊家请刘某丙和村主任刘爱意去处理其家与刘某甲家的土地纠纷,刘某丙就与村主任刘爱意来到了现场,当时参与调解的有刘某戊、刘某乙兄弟,还有其堂兄刘快初、刘四初,对方有刘某甲及其妻子刘爱珍。到现场,刘某丙就对双方讲,要想处理此事,先定好双方的土地位置,分清界脚。刘某丙根据他们反映的情况刘某丙就到围墙外面去考虑他们的土地置换,考虑经济的补偿方面。当时刘某戊、刘某乙就拿皮尺按他们认为的界脚进行丈量,刘某甲当时站在起的围墙上,认为刘某戊的兄弟丈量不对,就将皮尺扔到一边,于是刘某甲和刘某戊就发生口角,后刘某甲就从围墙上跳下来,双方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发现刘某戊满脸是血,但具体怎么打刘某丙没有看清。后听刘爱意讲,刘某甲用石头打了刘某戊,刘某丙就对双方讲,双方有伤的各自去看伤,先治好伤,再来处理。(7)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下午,刘某丁和村支书刘某丙一起去处理刘新朝与刘兆平(又名刘某甲)的地基纠纷。刘新朝的儿子刘某乙、刘某戊用一条皮尺在丈量地界时与刘兆平起了争执。刘兆平从还没砌上去的围墙上跳了下来,一下就撞到刘某戊身上,刘某乙和刘某戊兄弟对刘兆平动了手,双方推推搡搡。刘某丁将他们三人扯开了,刘连初、刘快初、刘四初等人在一旁看着。当刘某丁将刘某戊拉开到距刘兆平约有3-4米远的距离时,刘兆平在屋角捡了一个石块对着刘某戊扔了过来,刚好打中了刘某戊的右眼眶处和鼻梁骨处。就打了这一下,刘某戊的右眼眶处当即就出了血,三人也没有再动手,刘某戊受伤之后,刘某戊的家里人就把其送往医院治伤。(8)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2月19日10时许,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明珠派出所民警温波华和赖昊杰在广东省珠海市人力资源中心围墙边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经查询该男子系网上追逃人员刘某甲,于是依法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9)户籍资料证明,刘某甲于1951年6月28日出生等基本情况。(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6日中午,刘送连及其儿子刘某戊、刘某乙与村长刘爱意、支书刘某丙以及刘快初、刘四初等人一起来到了刘某甲家屋前,讲刘某甲家与刘送连家宅基纠纷的事情,刘某戊在刘某甲家堂厅里拿了一个红色的卷尺盘,然后刘送连、刘某戊、刘某乙用卷尺在测量宅基地,刘某甲就将卷尺盘的一头收起来,接着刘某甲就站在了砖头墙上面,我收了之后,刘某戊在下面用手指着刘某甲讲“你不该收卷尺盘”。刘某甲就跳下来了,刘某甲还没有站稳,刘某戊、刘某乙两兄弟就将刘某甲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打了刘某甲的腰部和脸部、额头,刘连初、刘爱意将三人扯开了,被扯开了之后,刘某甲随手捡起一个石头朝刘某戊扔去,正好砸到了刘某戊的头上,刘某戊被砸后脑袋就出血了,刘某戊、刘某乙等人就走了。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牡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