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素花与被告明珠、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花,明珠,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277号原告陈素花,女,汉族,1932年7月29日出生,住满城区刘家台乡西高士庄村。委托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珠,男,汉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商林水乡水牛店村。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间市东环路东侧园丁小区4号楼商住楼。法定代表人李红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地址任丘市建设东路。负责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素花与被告明珠、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花的委托代理人连福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习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花诉称:2015年12月14日11时55分,被告明珠驾驶冀JL72**-冀JQU**货车沿满涞线自西向东行驶到高士庄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明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681.41元。如果十个月后原告需要继续护理,我方保留继续请求护理费的权利。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冀JL72**-冀JQU**挂货车实际车主是明珠,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结合相关证据依法认定。被告明珠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范围之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以及经过正常年检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事实,原告方无责。被告方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2、医疗费45181.5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满城区刘家台卫生院,当天转到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50天。提供住院费票据6张,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各一份。3、伙补5000元,每天100元计算50天。4、营养费6000元,每天50元计算120天。依据有病历、诊断证明。5、病历复印费14.4元,票据2张。6、护理人员租赁床被费用294元,有收条一张证实。7、护理费615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齐文彬、赵成家护理50天,二人每天收入分别为180元、150元。出院后由赵成家继续护理,根据原告的伤后情况,主张10个月的护理费,现在原告正在由赵成家护理。其中齐文彬护理费为9000元,赵成家护理费为52500元。证据有原告伤前照片一张,原告受伤后由赵成家进行护理照片2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生活不能自理,需有人护理。提供赵成家、齐文彬二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费,二人单位出具的误工护理证明一份,所在单位保定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满城分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人工资表打印件。8、交通费2300元,包括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复查、鉴定、护理人员来往医院的费用。其中有一张票据是由刘家台卫生院出具的收据一份。9、鉴定费1815元,票据一张。10、伤残赔偿金16576.5元,经满城区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伤情及伤残等级和被告方的过错程度请求15000元。原告陈素花以上损失共计153681.41元。原告诊断证明载明:患者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建议院外加强营养,专人陪同护理,定期复查等。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清单、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租用床被的条子真实性不认可;救护车费票据没有异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责任;护理人员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按原告出示的证据该单位为中通速递满城分公司,公司员工应由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其雇佣关系的真实性。按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已超过3500元的个人所得税纳税额,应由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其工资标准的真实性。中通速递公司为正规单位,应由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以佐证护理人员为该单位员工的真实性。工资表未加盖单位财务章,且原告出示的为工资表原件,不符合常理,工资表只显示四个人不具客观性,因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伤残鉴定意见书其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没有异议;伙补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病历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认可;租床费不认可;护理费因原告证据长期医嘱没有写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诊断证明书是原告出院时开具的,应以病历中显示的为准,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及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只有救护车票据一张,其他没有证据,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认可3000元;户口本和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明珠同保险公司意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518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3、营养费6000元,结合诊断证明,原告现状,予以采纳。4、病历复印费14.4元。5、护理人员租赁床被费用294元,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6、原告出具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所在单位保定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满城分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齐文彬、赵成家护理50天,二人每天收入分别为180元、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16500元。出院后由赵成家继续护理,根据原告的伤后情况及现状,酌情支持4个月护理费18000元。以后如再实际发生护理费损失,可另行主张。7、交通费2300元,票据存在瑕疵,酌定2000元。8、鉴定费1815元。9、伤残赔偿金16576.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陈素花以上损失共计126087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素花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事实清楚,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可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本院未确认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素花各项损失126087元;驳回原告陈素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陈素花负担337元,被告明珠负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