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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潘某与熊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熊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1民初297号原告潘某,女,汉族,住九江县。被告熊某1,男,汉族,住九江县。原告潘某诉被告熊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而建立恋爱关系,同月下旬双方在九江县马回岭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熊某2(现年18岁)。由于被告是再婚,双方婚前认识仅一个星期就结婚,因此两人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之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架,特别是被告性格优柔寡断,没有男子气概,遇事喜欢唠叨,彼此没有共同生活语言和情感交流,原告也是一个年轻人,长年累月过着有名无实夫妻生活。现原告与被告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熊某1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熊某1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方提交的该份证明,虽然证明上加盖有九江县马回岭镇民政所和九江县马回岭镇秀峰居委会的公章,但九江县马回岭镇民政所和秀峰居委会不是婚姻登记的管理机关,其所作的婚姻状况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8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下半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2,已年满18周岁,现在工厂打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方提出与被告方离婚的诉请,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且原、被告之间的共同生活情形也不构成事实婚姻,故本院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宜峰代理审判员  殷励博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章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