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1236号原告余某甲,男,生于1979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吴橙,达州市通川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女,生于1980年9月21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高中文化,无业。原告余某甲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橙以及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24日生育长女余某乙,2008年8月25日生育次女余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稍不顺心便争吵打骂。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某乙、余某丙由双方各抚养一个,互不给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吕某某和余某乙、余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余某甲、被告吕某某及婚生女余某乙、余某丙的身份信息;3、(2015)通川民初字第96号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离婚,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的事实;4、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5、证人余兴富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夫妻闹矛盾致使其感情破裂以及双方分居、一直未和好的事实;6、拆字(2013)第056号安置协议、安置卡,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7、借条一份,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借款购车的事实。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将原告父亲余兴富名下的另50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拿出来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同意各抚养一个婚生女,被告要求抚养长女,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均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陈述的原、被告于2014年开始分居不是事实,中途分居过,后来又在一起的,两个月前才又分居的。原告说被告性格暴躁,究其原因是原告在外面有外遇所致。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24日生育长女余某乙,2008年8月25日生育次女余某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12月,原告余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双方仍矛盾不断,现原告再次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某乙、余某丙由双方各抚养一个,互不给付抚养费。同时查明,2013年5月28日,以原告余某甲名义获得《房屋拆迁安置卡》(拆字(2013)第056号)一份。该安置卡中房屋尚未安置。目前按每年领取安置补偿费。另有共同财产:川S575**大货车一辆,川SA79**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目前,川SA79**丰田凯美瑞轿车尚欠按揭款5万余元。原、被告双方对川S575**大货车估价15万元,对川SA79**丰田凯美瑞轿车估价12万元。庭审中,原告余某甲明确表示同意将《房屋拆迁安置卡》(拆字(2013)第056号)中所安置的房屋及享有领取安置补偿费等利益以及川SA79**丰田凯美瑞轿车归被告所有,川S575**大货车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婚姻关系本不牢固,加之双方因性格原因缺乏沟通,使本不牢固的夫妻关系更加疏远。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在法庭上见面就大吵,无法正常沟通,其行为表明双方之间矛盾升级且无任何一方愿意作出修复夫妻关系的意愿,加之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抚养长女,互不给付抚养费。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告余某甲明确表示同意将《房屋拆迁安置卡》(拆字(2013)第056号)中所安置的房屋及享有领取安置补偿费等利益以及川SA79**丰田凯美瑞轿车归被告所有,川S575**大货车归原告所有,从双方对财产的估价看,原告在共同财产的分割方面主动作出让步,本院予以确定。川SA79**丰田凯美瑞轿车的下剩按揭款应由被告自行偿还。对于被告提到的登记在原告之父余兴富名下的另500平方米安置房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以及双方各自所称在外债权债务,因双方互不认可且涉及他人利益,可由权利人另案主张权利。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余某乙由被告吕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次女余某丙由原告余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双方互不给付小孩抚养费,双方对婚生女享有探视权;三、婚后共同财产:川S575**大货车一辆归原告余某甲所有。登记在原告余某甲名下的《房屋拆迁安置卡》(拆字(2013)第056号)中的安置房屋及享有领取安置补偿费等利益归被告吕某某所有,川SA79**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归被告吕某某所有,该车下剩按揭款由被告吕某某自行偿还。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庞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