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19号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甲,男,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被告:赵某乙,男,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上半年,被告以在赵家村设立的租赁公司需要扩大规模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却一直推诿。2014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书面借据。但是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乙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11月,被告以其经营的租赁站需扩大规模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月,被告以购买地泵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就剩余借款向原告出具一张280000元的借条。2014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两年内分批还清原告借款280000元。同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条一张,承诺将其位于岐山县蔡家坡镇赵家村路边的门面房四间抵押给原告,每月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后该门面房被拆。现被告下落不明,该借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户籍信息、借条、协议、抵压(押)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不履行清偿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有借条、协议等证据为证,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分批归还借款,亦未按承诺每月偿还借款3000元,且被告离开住所地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在期限届满之前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军华代理审判员 杨金辉人民陪审员 李虎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