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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樊晓辉上诉中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晓辉,中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岛支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晓辉,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5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环球财讯中心C座11层。法定代表人邹源,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岛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620-7、620-8、620-9号。负责人金质年,行长。上诉人樊晓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岛支行(以下简称大连农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3373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中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农公司与案外人辽宁荣进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2013年12月31日进行业务结算,辽宁公司认可欠中农公司货款及利息,樊晓辉以大连市旅顺口区向阳街42号房屋作价承担还款义务,三方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14日签署《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数额及偿还方式,但樊晓辉至今未按照《协议书》履行以房抵债义务,至今没有过户给中农公司。大连农商行在抵债协议之后设置300万元抵押,应当配合樊晓辉完成过户手续,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樊晓辉将大连市旅顺口区向阳街42号房屋过户给中农公司、大连农商行配合樊晓辉完成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向樊晓辉送达起诉状后,樊晓辉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涉案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樊晓辉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确定纠纷的性质和案由。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部分的案由;对于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据此,不动产纠纷应当分为不动产物权纠纷和不动产债权纠纷。不动产物权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动产债权纠纷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中农公司、辽宁公司及樊晓辉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辽宁公司及樊晓辉同意通过合法程序将樊晓辉拥有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向阳街42号的623.67m2地上建筑物(证号:大房权证旅私字第2010116**号)转让于中农公司,以抵偿辽宁公司所欠中农公司的债务。据此,中农公司与樊晓辉就本案所涉不动产的权属并不存在争议,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本案所涉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故本案系因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不动产债权纠纷。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中农公司、辽宁公司及樊晓辉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协议履行中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争议方有权向中农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中农公司与樊晓辉之间的协议管辖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亦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中农公司住所地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环球财讯中心C座11层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樊晓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樊晓辉不服一审裁定,主要持原审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西民(商)初字第337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农公司对于樊晓辉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农公司系依据其与辽宁公司、樊晓辉签订的《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樊晓辉将大连市旅顺口区向阳街42号房屋过户给中农公司、大连农商行配合樊晓辉完成过户手续,故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因《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辽宁公司及樊晓辉同意通过合法程序将樊晓辉拥有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向阳街42号的623.67m2地上建筑物转让于中农公司,以抵偿辽宁公司所欠中农公司的债务,故本案明显不属于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综上,本案并非不动产纠纷,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协议履行中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争议方有权向中农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中农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樊晓辉关于本案应由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樊晓辉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汉一审 判 员  卫 华代理审判员  孙玉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永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