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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田金秀与李铭夫、王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秀,李铭夫,王桂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568号原告田金秀,洪山区爱家缘餐厅保洁人员。委托代理人胡炳鑫,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铭夫,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桂芳,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铭夫(系被告王桂芳的儿子),无固定职业。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12层。负责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金秀诉被告李铭夫、王桂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翔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炳鑫、被告李铭夫、被告王桂芳的委托代理人李铭夫、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金秀诉称:2015年4月23日17时30分,被告李铭夫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武汉市青山区工业路鄂州街路口,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田金秀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铭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金秀无责任。原告田金秀受伤后于2015年4月23日到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5月18日到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8月11日到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田金秀共支付医疗费18,111.60元。被告王桂芳是鄂A×××××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田金秀医疗费18,111.6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90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5,236.60元。原告田金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田金秀的身份证、户口簿、武汉市洪山区爱家缘餐厅个体营业执照、该餐厅经营者身份证、劳动合同、停薪说明、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田金秀的身份情况及误工损失;证据二、被告李铭夫驾驶证、被告王桂芳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明被告李铭夫身份情况及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证据四、原告田金秀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和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田金秀三次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证据五、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田金秀女儿为原告田金秀聘请护工及支付的护理费;证据六、医疗单位自助收费专用票据三张、票据存根一张,证明原告田金秀被送到医院抢救、就诊坐急救车用去急救费405元;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护理误工等情况;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田金秀支付的鉴定费为1,500元。被告李铭夫、被告王桂芳共同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铭夫和被告王桂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赔付范围。原告田金秀其他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铭夫、被告王桂芳、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对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一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无异议,但对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经营者的身份证有异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劳动合同、停薪证明、工资表和收入证明有异议,这四份证据本身的工资金额就不一样,自相矛盾。停薪证明和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法规则,单位出具的必须有负责人签字,与原告田金秀提交的户口簿显示的服务处所不一致,并且原告田金秀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对原告田金秀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普仁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上是手写的加强营养。对证据五的家政服务合同及两张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雇主为王甜甜,非本案当事人。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但票据时间不是当天,应该包含在交通费中。对证据七,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田金秀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薪证明、工资表和收入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田金秀的误工损失,虽然原告田金秀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存在继续打工的可能,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金秀提交的证据四中2015年6月13日出院记录和2015年9月12日出院记录手写加强营养后有主治医师贾野签名,并盖有就诊医院武汉市普仁医院的诊断证明专用章,且原告田金秀第一次住院2015年4月23日的出院记录中有补充营养的医嘱,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金秀提交的证据五系护理协议合同及两张护理发票,签订护理协议者和护理费发票名字为王甜甜,并非本案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田金秀提交的证据六中的三张武汉市急救中心的救护车票据,金额总计306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金秀提交证据七系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复核鉴定申请,对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7时30分,被告李铭夫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武汉市青山区工业路鄂州街路口,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田金秀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铭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金秀无责任。原告田金秀受伤后于2015年4月23日到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5月18日到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5年8月11日到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用去医疗费23,016.73元,其中被告李铭夫垫付了4,905.13元,原告田金秀支付了18,111.60元。2015年9月23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金秀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田金秀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鄂A×××××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王桂芳,该车在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李铭夫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金秀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铭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铭夫应赔偿原告田金秀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桂芳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鄂A×××××号轿车在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金秀主张的医疗费18,111.60元(不含被告李铭夫垫付费用)、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11,200元,共计30,81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金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应为1,110元(15元/天×74天)。原告田金秀主张的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应为1,110元(15元/天×74天)。原告田金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800元。原告田金秀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6,290元(31,138元/年÷365天×74天)。综上,原告田金秀的经济损失为40,121.60元。原告田金秀的医疗费23,016.73元(含被告李铭夫垫付的4,905.13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共计26,736.7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16,736.73元,由长江保险湖北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李铭夫垫付的4,905.13元,应由长江保险湖北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田金秀经济损失40,12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返还被告李铭夫垫付的费用4,90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田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李铭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翔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舒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