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武备支行与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武备支行,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武备支行。负责人于志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解爱宁、刘增华,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新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燕,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武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武备支行)与被告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爱宁、被告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振宇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在我行贷款人民币1398万元,由振宇公司以房产11697.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6299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该笔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现被告振宇公司已停产,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98万元;2.被告立即偿还自2015年10月21日至贷款结清之日起按照月利率5.36667%计算的利息。3.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振宇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振宇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条款:第一条借款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壹仟叁佰玖拾捌万元整;期限: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6日;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第二条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振宇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青农商莱西武备支行抵字2015年第00XX号的《抵押合同》。第五条还款于2016年8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第七条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借款人经营方式、自身体制、偿款能力或法律地位发生变化,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振宇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主要条款: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货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叁佰玖拾捌万元。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抵押财产详见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大写)贰仟壹佰叁拾柒万肆仟肆佰陆拾万元,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计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驶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房产、土地及附属物水电暖等一切设施;保管人: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产权或使用权人: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房产座落莱西市武备镇毛家埠西;房产证号:西房私字第××号;建造日期:2011年10月10日,建筑面积:11697.29平;建筑结构:混合;用途:车间;抵押出租情况:自用;土地座落莱西市武备镇毛家埠西;土地使用权类型及证号:出让西国用2011第G00XX号;使用权年限2011年7月至2061年6月;土地使用权面积:2629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1697.29平;用途:工业;抵押情况:自用。抵押人: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印章)、抵押权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武备支行(签章)。2015年8月27日,被告振宇公司为其所有的房产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西房抵他字第20××3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武备支行、房地产权利人: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房地产权证号:2××5,房地坐落:莱西市武备毛家埠村西、权利种类:持证抵押、权利价值:9600000元,建筑面积:11697.29平方米。2015年8月27日,被告振宇公司为其所有的房产到土地局办理了西他项(2015)第6XX号他项权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武备支行、房地产权利人: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地号:112-003-00XX,坐落:莱西市武备毛家埠村西、使用权面积:26299平方米,他项权利: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期限:2015.8.27-2016.8.26,抵押面积:26299平方米,土地估价金额:7262200元人民币,抵押金额:438万元人民币。抵押土地的证书号:西国用(2011)第00XX号,设定日期:2015.8.27。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98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6667‰。借款后,被告振宇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此后未偿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借款期限内应按月利率5.36667‰计算,逾期应按月利率5.36667‰上浮50%计算。因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作抵押,且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的抵押担保有效,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武备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98万元。二、被告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武备支行上述款项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按月利率5.36667‰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武备支行上述款项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050005‰【5.36667‰+(5.36667‰×50%)】计算的利息。四、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武备支行对被告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证号为2××5的房产、地号为112-003-00XX的土地使用权拥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