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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字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建珍与李金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珍,李金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字734号原告梁建珍,女,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其聪,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娣,女,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原告梁建珍诉被告李金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其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6日,被告李金娣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湛江市霞山区湖光路15号路段,与梁建珍正常驾驶的湛江C587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建珍受伤且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做出的湛霞共交认字(2016)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认定李金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建珍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梁建珍由于在事故中受伤(2根肋骨骨折),当场就从事故现场被送到湛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9日住院治疗3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门诊复查”。被告李金娣无视法律,既没有驾驶资格,驾驶的摩托车也无号牌,并且违章逆行,依法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建珍由于受伤住院至今仍然无法工作。由于原告肋骨骨折,伤情完全康复预计从出院还需要3个月时间,而原告从事的家政服务工作又要求原告经常爬高和弯腰,所以原告在骨折的伤情完全康复前无法工作,造成原告目前没有收入来源。梁建珍不但要花钱治疗,还要抚养小孩,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但被告既不主动履行赔偿责任,原告找她要求赔偿时也不予理睬。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604.43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210元、电动车辆损失940元、电动车损坏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4000元。赔偿金额合计34814.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金娣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亦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李金娣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湖光路道路南侧由东向西方向行使,途经湖光路15号路段时,与原告梁建珍驾驶湛江C5878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湖光路道路南侧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梁建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下称霞山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湛霞公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建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建珍被送到湛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9日,共32天,住院医疗费7604.43元。湛江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意见:左侧第6、7肋骨段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2016年3月29日,原告梁建珍办理出院证明,医院医嘱: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先后于2016年4月29日和同年5月30日到湛江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复诊,医院处理意见:目前骨折基本愈合,仍需要休息(时间分别为贰周和柒天),避免体力劳动。被告李金娣在原告梁建珍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原告梁建珍驾驶湛江C5878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损坏经评估的损失价格为940元,评估费为200元。另查明,原告梁建珍户籍所在地是湛江市霞山区宝满村土地卜路西一横路7号102房,其已于2010年10月1日始在湛江市霞山区新港路3号2栋1门602房租屋居住,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却未能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原告梁建珍虽因该次事故受伤,但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精神遭到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湛霞公交认字(2016)00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租房合同、工作证明及证人的证词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梁建珍与被告李金娣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霞山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建珍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梁建珍请求损害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对于原告梁建珍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用7604.43元,原告已提供医疗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梁建珍在住院及门诊治疗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由于其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广东省2015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365天和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为93天(2016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30日止)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887.89元(58431元/365天×93天),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根据湛江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处理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请求护理费应为2560元(80元/天×1人×32天),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原告主张500元,合乎情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940元、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200元,已提供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虽因该次事故受伤,但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建珍的损失合计30852.32元(医疗费7604.43元+误工费14887.89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40元+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200元),扣除被告李金娣支付的4000元,被告李金娣应予赔偿26852.32元给原告梁建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金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852.32元给原告梁建珍。二、驳回原告梁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梁建珍已预交),由原告梁建珍负担98.7元,被告李金娣负担571.3元。被告李金娣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径付给原告梁建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毅审 判 员  许荣春人民陪审员  冯文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