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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5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华与被告焦冬宏、陈旭东、南京二八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焦冬宏,陈旭东,南京二八空间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299号原告张玉华,男,汉族,1979年7月18日生。被告焦冬宏,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生。被告陈旭东,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碧雪,安徽淮信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南京二八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369号广博苑2幢212室。法定代表人褚金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碧雪,安徽淮信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张玉华诉被告焦冬宏、被告陈旭东、被告南京二八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被告焦冬宏,被告陈旭东及被告二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张碧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华诉称:原告自2015年11月在焦冬宏和陈旭东施工的南京市清江路85号渔飞鸿连锁餐饮空间从事装潢工作。工程竣工后,焦冬宏和陈旭东仍拖欠原告劳务费2229.8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焦冬宏和陈旭东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29.8元;2、诉讼费由被告焦冬宏和陈旭东承担。被告焦冬宏辩称:欠款总额2229.8元属实。张玉华是我招聘到案涉工程做防水的,工资标准也是我定的。案涉工程是二八公司通过陈旭东发包给我的。被告陈旭东和二八公司辩称:陈旭东是二八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旭东将案涉工程部分包给了焦冬宏,陈旭东代表二八公司和焦冬宏签订了施工协议,根据施工协议工程总价是69924元,施工期限为25天,自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18日。但是二八公司在支付完64689元工程款后,焦冬宏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反而无故带领工人撤场,并且使用劣质材料导致施工验收不合格。原告是由焦冬宏招聘进来,与焦冬宏存在劳务关系,与陈旭东和二八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并且二八公司已经按协议将工程款64689元支付给焦冬宏了,故陈旭东和二八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经审理查明,陈旭东是二八公司的项目经理。2015年10月24日,陈旭东代表二八公司(甲方)与焦冬宏(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清江路85号渔飞鸿连锁餐饮空间装修施工工程,工程总价为69924元,施工时间为25天(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18日)。焦冬宏承接工程后招聘了张玉华进入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张玉华的工资标准由焦冬宏制定,张玉华在工地工作期间,焦冬宏向其支付了部分生活费。2015年12月10日,焦冬宏向张玉华出具了欠条一份,文载:“面积合计107.66平方米×30元=3229.8元。已付1000元定金,下欠2229.8元。”焦冬宏在上面签字。焦冬宏和张玉华确认该欠条金额已扣除之前支付的生活费。以上事实,由张玉华提供的欠条、被告二八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八公司与焦冬宏签订施工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焦冬宏,焦冬宏是装修施工的承包人。焦冬宏招聘了张玉华进入案涉工地工作,张玉华的工资标准由焦冬宏制定,工资由焦冬宏发放,欠条也是由焦冬宏出具,故张玉华与焦冬宏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应对张玉华的劳务报酬承担给付责任。张玉华与陈旭东之间并不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陈旭东无需对张玉华的劳务报酬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张玉华对二八公司没有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冬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华劳务费2229.8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焦冬宏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邢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