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丁诚、廖显兰等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诚,廖显兰,郑凯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诚,农民。2015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灼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显兰,农民。2015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萍,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郑凯丰,农民。2015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文彬,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诚、廖显兰、郑凯丰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诚及本院通过三门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李灼顺、被告人廖显兰及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徐萍、被告人郑凯丰及其辩护人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凯丰、廖显兰系丁诚介绍认识,三人经事先商量租赁车辆去质押借款。2015年12月18日,由被告人廖显兰使用身份证在三门县嘟嘟汽车租赁店以自己名义租来一辆车牌号为浙J×××××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5万元),次日,在正腾汽车租赁店以廖显兰的名义租来一辆车牌号为浙J×××××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万元)。12月19日,三被告人到临海客运站旁,用廖显兰照片制作了丰田锐志轿车车主叶某身份信息的假身份证、廖显兰和本田雅阁轿车朱某的假结婚证以及两辆轿车的假行驶证。当晚,三人驾驶租赁的车辆行驶至椒江景元路附近,由廖显兰按照郑凯丰指示电话联系了台州宝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后丁诚陪同廖显兰冒充车主叶某准备质押车辆借款8万元人民币时,被对方当场发现。涉案的浙J×××××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和浙J×××××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已追回发还车主。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郑凯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凯丰、丁诚、廖显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朱某的陈述,证人耿某、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质押合同,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提取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凯丰、丁诚、廖显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75万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凯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丁诚、廖显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廖显兰的辩护人提出廖显兰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廖显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三、被告人郑凯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人民陪审员 姚春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