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串龙与被告天水市麦积区元龙镇码头村小学、天水华夏建筑公司、孟芳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串龙,天水市麦积区元龙镇码头村小学,天水华夏建筑公司,孟芳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503民初1128号原告杨串龙,男,生于1966年6月15日,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天水市麦积区元龙镇码头村小学,住所,天水市麦积区元龙镇码头村。法定代表人李喜强,该校校长。被告天水华夏建筑公司,住所,天水市秦州区罗玉小区。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孟芳军,男,约40岁,汉族,住天水市麦积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串龙与被告天水市麦积区元龙镇码头村小学、天水华夏建筑公司、孟芳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串龙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审查,原告杨串龙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串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串龙负担。审判员 王喜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