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422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358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驾驶冀Cxx**号小型轿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山深线8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姜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检验报告书及相关书证。请求对被告人姜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驾驶冀Cxx**号小型轿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山深线8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姜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姜某系初犯、偶犯及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姜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玉红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鹤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