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窦本海与刘正平、王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本海,刘正平,王道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2154号原告:窦本海,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淼,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平,农民。被告:王道文,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路***号**栋***室。身份证号码3401021966********。原告窦本海与被告��正平、王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本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彩、被告王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本海诉称:2015年,被告刘正平因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条208600元,并分别于2015年2月7日及3月1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金额分别为81600元和127000元,并由被告王道文在两份借条上签名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正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8600元,支付利息1156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款清息止);被告王道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窦本海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两份,证明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并证明借贷金额。证据三、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信息,证明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正平未作应诉、答辩。被告王道文辩称:被告刘正平从原告处借款,我为其担保是事实。被告刘正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质证;被告王道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刘正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王道文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被告刘正平因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81600元,同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被告王道文在两份借条上签名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王道文均坚持自己的意见,因被告刘正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正文长期不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道文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正平归还借款208600元及被告王道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正平自借款之日起按���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窦本海借款208600元;二、被告王道文对被告刘正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情感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2元���减半收取2301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871元,由被告刘正平负担3600元,原告负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