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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5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民初454号原告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寿阳县朝阳街98号。法定代表人:王丽秀,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翟智福,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寿阳县朝阳镇向阳村西杨家庄小组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寿阳县朝阳镇向阳村西杨家庄小组。原告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润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张某某以购饮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被告张某某坐落在寿阳县朝阳镇向阳村西杨家庄小组房产一处作为抵押,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贷款月利率18.6‰,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至25日结息,逾期加罚50%。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财产共有人,应当承担本贷款的偿还责任。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未按合同还本付息时,自愿无条件变卖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还本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15万元,尚欠7万元至今分文未还,利息也仅结至2013年10月20日。现贷款逾期,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以购饮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被告张某某坐落在寿阳县朝阳镇向阳村西杨家庄小组房产一处作为抵押,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贷款月利率18.6‰,约定每月20日至25日结息,逾期加罚50%。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财产共有人,应当承担本贷款的偿还责任。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未按合同还本付息时,自愿无条件变卖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还本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15万元,尚欠7万元至今分文未还,利息也仅结至2013年10月20日。现贷款逾期,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依法缺席审理,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契约、房权证、承诺、利息清单、催收贷款通知书、对账单、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但原告主张逾期罚息过高,应以逾期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向原告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以及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归还贷款本息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润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聂正文(校对人:聂正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