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1刑初字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杜炳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刑初字1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芳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瑞昌市建设路铁路桥下(瑞昌市第二中学东北角)摆水果摊时,因争生意与同在该处摆水果摊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先动手殴打杜某某,在肢体冲突中,杜某某从王某某六轮货车车斗内摸到一把削甘蔗的专用刀朝王某某脸上挥舞,将王某某鼻子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4日,被告人杜某某被瑞昌市公安局赛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除医药费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证言;(瑞)公(司法)鉴(法)字[2016]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询问证人视频资料;书证:收条、和解协议、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杜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及矛盾激化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可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