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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执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周珍、吴小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吴小明,周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692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348号。负责人焦世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迎鸾,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越男,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小明,男,1975年4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周珍,女,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吴小明、周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玄锁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2016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周珍银行存款4万元,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小明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吴小明、周珍无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小明、周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标的98112元,未执行到位执行标的58112元及利息等。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认可本院的调查措施,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锁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王正顺执行员  牛利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