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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0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英智特(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英智特(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0218号原告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高新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童���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青,上海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橄橄,上海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智特(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榆树馆西里4号楼803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桂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桂菊,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英智特(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与被告英智特(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橄橄,被告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电器公司起诉称:电器公司与科技公司存在长年业务往来,签有多份《订货合同》。2015年6月,双方形成二份《经济业务往来情况表》,科技公司确认尚欠电器公司货款1819850元。经催要,科技公司至今尚欠电器公司357000元未能给付,故电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科技公司向电器公司支付所欠款项357000元,并偿付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损失(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额的10%计算;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2014年经济业务往来情况表》、《2015年经济业务往来情况表》;2、部分《源光亚明集团经销商订货合同》6份、部分《补充协议》3份、往来函件1份、部分《送货单》3份、;3、收款���单3份。被告科技公司答辩称:科技公司对电器公司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希望协商解决,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与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电器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电器公司与科技公司存在长年业务往来,形成一系列《源光亚明集团经销商订货合同》,约定由电器公司为科技公司提供灯具及附属产品。在有关合同履行过程中,电器公司与科技公司形成《2014年经济业务往来情况表》、《2015年经济业务往来情况表》,其上科技公司确认尚欠电器公司货款1819850元。后,科技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累计偿还欠款金额为1462850元,尚欠数额为35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电器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电器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就电器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的部分《源光亚明集团经销商订货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约定并不完全一致,且因双方之间的长期业务关系,电器公司并未就所涉欠款指向的对应合同充分举证。因此,本院现无法判定科技公司应当向电器公司偿付欠款的期限与时间。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需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故电器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科技公司清偿债务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电器公司与科技公司对于欠款数额不持异议,但就违约金与利息损失的计付存在争议。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涉案部分《源光亚明集团经销商订货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关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因此,本院对于电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电器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其计付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付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径行调整。结合前引有关法律规定,科技公司签收本院寄送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本院确定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点为2016年5月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智特(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十五万七千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二○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英智特(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七元五角,由被告英智特(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长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仰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