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黄永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黄永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琼,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东,男。委托代理人郭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永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永东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造型树损失84420元,黄永东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永东在卫辉市孙杏村镇老乡政府院筹办一处馨家园敬老院。于2013年10月12日在敬老院前路口处建有一棵钢混结构造型树,工程款82500元。2014年4月7日12时35分许,刘海君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敬老院前路口时,因其操作不当撞向道路北侧敬老院的钢混结构造型树,造成造型树损坏的交通事故。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黄健,刘海君为其雇佣司机。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海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经法院委托鉴定,黄永东造型树损失为84420元,黄永东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为50万元。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肇事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永东要求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假树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假树损失82420元,合计844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黄永东造型树损失共计84420元。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黄永东承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发回重审。经一审法院指定的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为该公司并非河南省司法鉴定名录中的在册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一审应当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却没有,程序严重违法。二、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承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20%。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拒绝提供车辆照片、车架号、行驶证。不能认定肇事车辆确为我公司承保,也无法核实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且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数额计算错误,依法赔偿的损失应为27552元。黄永东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一、双方申请法院委托有鉴定质证的机构进行鉴定,内容真实,法院依据鉴定结果进行判决是正确的。二、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单方委托中恒的一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我们不认可,也不符合程序。三、不计免赔、代抄单仅仅是参考,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告知了被投保人了,代抄单车号恰恰证明事故车辆是在对方处投保。原审我们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对方也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肇事车辆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为证,事实清楚,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虽非河南省司法鉴定名录中的在册机构,但该机构依法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原审法院应原审原告申请委托该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并无明显不当。最后,黄永东未提供案涉肇事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的相关证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享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20%的权利(该20%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方承担),即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永东假树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假树损失65936元(82420元×80%),合计67936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黄永东造型树损失共计67936元;三、驳回黄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黄永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30元,由黄永东负担4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俊林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温双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万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