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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于蚌埠市,务工。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3月4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过本市淮上区小蚌埠镇果园新村北门西侧公交站台时,看见被害人石某,遂上前挑衅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石某头面部致其受伤。造成石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被害人石某在婚丧演出中比自己表现突出而心生不悦。2016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过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果园新村北门西侧公交站台时,看见被害人石某在此处与其他从事婚丧演出的同行交谈,遂上前挑衅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石某头面部致其受伤。造成石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石某经济损失共计九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姚某、钱某、周某、王某乙、朱某、钟某证言,被害人石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严启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