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恒与被告王正兵、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陈祥,王正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王恒,男,汉族,1969年1月4日生。被告陈祥,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生。被告王正兵,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生。原告王恒诉被告陈祥、王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王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诉称:2009年6月18日陈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日陈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王正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每月18日支付利息。陈祥一直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18日,后即失去联系。2012年12月9日原告找到陈祥,双方协商只要陈祥每月支付原告0.5万元借款本金,即可不再支付利息,如果陈祥不能正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按以前的约定正常计算。截止2013年7月29日陈祥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后原告再也找不到两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25万元借款本金从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22.5万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30%计算);王正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祥未应诉、答辩。被告王正兵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陈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日陈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记载:今借到王恒25万元。王正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诉讼中,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每月18日支付利息,即陈祥每月18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25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该明细对账单记载原告于2009年7月18日、8月18日、9月18日、10月18日分别入账6250元等记录。诉讼中,原告还主张陈祥一直按月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18日,后即失去联系。2012年12月9日原告找到陈祥,双方经协商约定,自2012年12月19日起只要陈祥每月支付原告0.5万元借款本金,即可不再支付利息。如果陈祥不能正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按约正常计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陈祥自书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中记载:从2013年1月25日起每月还款至少0.5万元,到2016年12月25日止,还完24万元。截至2013年7月29日,陈祥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存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陈祥向其借款25万元,举证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存折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25万元的合意,且原告提供的两份个人存折,能够证明原告于借条书写前及当日提取现金共计20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出借陈祥25万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该对账单记载的原告每月入账6250元,与原告主张的陈祥每月应支付的利息金额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借款年利率为30%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年利率24%与30%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债务,即该约定无请求力,被告已按约支付的利息,并非无效。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本院对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王正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恒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25万元借款本金从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9万元;22.5万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正兵对被告陈祥上述第一条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44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陈祥、王正兵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颢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丁会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