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刑初73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5年10月1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1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5月23日被逮捕。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二贵、周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唐某乙(另案处理)私自收购烟叶,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5万元。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物证装运货车及烟叶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县**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县**专卖局送达回证、**县**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证明、申请烟叶质量鉴定报告、复验、裁定报告、烤烟复验、裁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说明、证明、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烟草业务交易凭条、回单、烤烟种植收购合同,证人刘某某、余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唐某丙、赵某某、张某某、钟某甲、钟某乙、丁某某、尹某某、覃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共同作案人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定,伙同他人私自收购烟叶,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额达2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唐某甲之父唐某乙(另案处理)与覃某来到**省**市**镇帮被告人唐某甲购买烟叶。唐某乙、覃某与烟农协商好价格后,以11.5万元/斤的价格从烟农刘某某、黄某某处,购买了2万余斤烤烟,购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其中5万元的烟款是唐某乙用携带的现金,交由覃某当场支付给烟农的。次日唐某乙等人将余下的20万元购烟款存入烟农黄某某的**账户中。因被告人唐某甲欲将烟叶贩卖至**县**镇**烟站,同年10月3日凌晨,覃某联系货车司机赵某某(车牌为**、钟某甲(车牌为**)等人将烟叶运往**县**镇。当日13时许,唐某甲在**县**镇接应赵某某、钟某甲等人并请客吃饭,装运烟叶的两辆货车按唐某甲指示停放于**镇高速出口附近的高速桥下。当日19时许,因被举报,装载烟叶的两辆货车被**县**局、**县**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从现场缴获烟叶10156.5公斤。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唐某甲向**县**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唐某甲没有烟叶许可方面的证件。唐某乙是受其委托前往**省**市购买烟叶。2015年10月2日,唐某乙、覃某与烟农谈好价格后,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2万多斤烟叶,其中5万元的烟款是唐某乙用携带的现金支付的。同年10月3日,唐某乙用唐某丙的账户给烟农转款20万元。唐某乙、覃某二人购买的烟叶系唐某甲所有,后由覃某联系的司机按照唐某甲的要求运往**县**镇,唐某甲负责在高速口接货、销售,并承担亏盈。两车烟叶在**县**高速**站处被**县**局的工作人员查获。2、共同作案人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唐某乙受唐某甲的委托前往**省**市购买烟叶。2015年10月2日,唐某乙、覃某与烟农谈好价格后,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2万多斤烟叶,其中5万元的烟款是唐某乙用携带的现金,交由覃某支付给烟农的。同年10月3日,唐某乙、覃某、田某某三人将余下的20万元烟款,从唐某丙的账户转给了烟农。唐某乙、覃某二人购买的烟叶系唐某甲所有,后由覃某联系的司机按照唐某甲的要求运往**县**镇,唐某甲负责在高速口接货,并承担亏盈。3、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覃某、唐某甲没有烟叶相关的许可证。2015年10月1日,覃某同唐某乙商量去**省**市做牛生意,但唐某乙认为牛不好买,欲帮唐某甲去收购烟叶,覃某遂同意。二人即开车出门,在途中遇见了田某某,三人便一起去了**市。10月2日,覃某通过李某某联系了烟农,覃某、唐某乙在烟农家谈好价格后,覃某从唐某乙手中接过5万元现金付给了黄姓烟农,并联系了运输司机。10月3日,覃某、唐某乙、田某某三人去了**社,田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给烟农转了20万元的烟款后三人就回**县了。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日,李某某带人来收购烟叶。刘某某和李某某以11.5元/斤的价格,给买烟的人一共出售了一万元多斤烟叶。买烟人当场付现金5万元,余款存入黄某某账户,后通过黄某某妻子转交给自己。当时购买烟叶的有两人,一位50多岁,一位年轻一点,装烟叶的姓赵系本地人。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日,李某某带人来收购烟叶。余某某以11.5元/斤的价格,给买烟的人一共出售了一万多斤烟叶,当晚即将烟叶装车。买烟人当场付现金5万元,第二天一位50多岁的男子在**市一个**给其户名为黄某某的**社账户中转了20万元购烟款,其中包含了刘某某的部分烟款。后经过余某某辨认,来其家收购烟叶的系覃某和唐某乙,付款的是其中一人。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余某某之夫),证明经过黄某某辨认,来其家收购烟叶的系覃某和唐某乙,付款的是其中一人。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日,一自称姓唐的男子联系其购买烟叶,李某某即带该男子去其仓库看烟叶,由刘某某经手给唐姓男子贩卖了1万余斤烟叶,得现金5万元。次日,买烟男子将余下的购烟款一并转入了黄某某的账户中。李某某当天还联系了烟农黄某某,但出售的烟叶斤数、得款自己不清楚。后经过李某某辨认,电话号码为**的使用人,即同其联系购买烟叶的人是覃某;现场看烟叶的人是唐某乙;运输烟叶的司机是赵某某,烟叶装车现场覃某来过。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日,田某某同唐某乙、覃某去**省**市玩,当天唐某乙、覃某在**市购买了烟叶。次日,自己在皮卡车上睡觉,唐某乙、覃某两人守着烟叶,后来了两辆车将购买的烟叶运走,装烟时唐某乙、覃某两人一直在现场。10月3日,田某某同唐某乙、覃某去了**社,并用田某某的身份证给烟农转账后三人就回**县了,在此期间田某某没有看见过唐某甲。9、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明因唐某甲要做烟叶生意,让唐某丙帮忙联系烟叶及货车运输司机,唐某丙即联系赵师傅,在征得赵师傅同意后让覃某和赵师傅联系。2015年10月1日,唐某甲与唐某乙去**省**市购买烟叶时,赵师傅联系了一叫李某某的中间人。同年10月3日,唐某乙在**市一**社用唐某丙的卡给烟农转款20万元。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日,电话号码为**的机主联系赵某某,问其拖不拖货并叫其同电话号码为**的机主联系。赵某某与“**”机主取得联系后,得知有一车烟叶从**省**市**乡运往**县**镇。当晚24时,赵某某与司机张某某驾驶其**号货车前往**乡,两人到达后,一男子往其车上装了9060斤烟叶。赵某某同张某某将烟叶运往**县的途中遇见了另一运输烟叶的司机钟某甲,不久两车烟叶在**镇被**县**局的工作人员拦住。事后赵某某找唐某丙要过运费,因系唐某丙介绍其运输烟叶。后经过赵某某辨认,在现场往其车上装运烟叶的系唐某乙;在**镇接烟叶的系唐某甲。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是赵某某聘请的司机。2015年10月2日,张某某同赵某某去拖货,到达目的地后,张某某在车上睡觉,赵某某则自己装货。张某某醒来时发现货已装完,且车已上了高速公路。同年10月3日,当车行至**县**镇时,从**省**市运来的两车货被**县**局的工作人员查获。此时张某某得知车上所装的货物是烟叶。12、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日,电话号码为**的机主联系自己,让其将货物从**省**市运至**县**镇。钟某甲来到运货地点见是烟叶,知道系违法便不愿拖,但对方将运费加至7000元便答应了。钟某甲将烟叶运至**时,得知**也运了一车烟叶。两人将烟叶运至**县**高速收费站时,一位20多岁的年轻男子在此接货,不久两车烟叶被**县**局的工作人员查获。后经过钟某甲辨认,在**市雇请自己运输烟叶的人是覃某,烟叶被查获后自己联系了覃某,要求付车费;在**市烟叶装车现场的两名男子系覃某和唐某乙;在**县**镇接货的是唐某甲。13、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明钟某乙是钟某甲聘请的司机。2015年10月2日,其同钟某甲将一车烟叶从**省**市运往**县**镇,同时**也运了一车烟叶。当两车烟叶运至**县**收费站时被**县**局的工作人员查获。1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丁某某和唐某甲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3日,唐某甲电话告知丁某某其在**县**镇卖烟叶,烟叶被查获,要丁某某帮忙咨询一下是哪个部门查获的。丁某某通过询问后得知是被**县**局**大队查获。1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3日,唐某甲同尹某某联系,称其烟叶被查获了,问尹某某是否有熟人。16、**县**专卖局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10月3日,**县**专卖局接到有2车数量巨大的烟叶驶入**县境内的举报后。**专卖局会同**、**部门前去执法,在**县**高速桥下执法人员发现2辆装有烟叶的货车,烟叶共重10156.5公斤,司机系钟某甲、钟某乙、赵某某、张某某。因在场人员无法提供烟叶种植合同、**专卖品准运证,执法人员将2车烟叶依法进行扣押保存。1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县公安局扣押了10156.5公斤烟叶。18、**县**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县**专卖局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10月3日,**县**专卖局从钟某甲、赵某某处扣押了10156.5公斤烟叶。19、**县**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移送财物清单,证明**县**专卖局于2015年10月3日将钟某甲、赵某某涉嫌无**专卖品准运证运输**案件移送**县公安局调查处理,并将涉案的10156.5公斤烟叶随案移交。20、鉴定聘请书、价格证明,证明**县**局委托**省**专卖局对扣押的10156.5公斤烟叶进行鉴定,价值人民币487105.74元。21、申请烟叶质量鉴定报告、复验、裁定报告、烤烟复验、裁定书,证明**县**局将从**县**专卖局接收的10156.5公斤烟叶委托**局进行检验和裁决。经复验,裁定烟叶数量为10156.5公斤,等级为C3F。22、**县**专卖局证明,证明**县**局扣押的烟叶经核准系烤烟,数量为10156.5公斤。23、装运货车及烟叶照片,证明**、**货车上分别装有一车烟叶,以及烟叶的成色、外观等情况。24、**县**局说明,证明因没有找到刘某某,所以未组织刘某某对购买烟叶的老板进行辨认;因未找到见证人,故李某某、赵某某的辨认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2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覃某、丁某某与李某某、钟某甲、刘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的通话情况。同年10月,唐某甲、唐某乙、田某某、丁某某手机的通话、漫游情况。2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业务交易凭条、回单,证明2015年10月3日,唐某丙委托田某某从其账号为**的**省**账户中支取20万元现金,后将现金存入黄某某**账户中。27、**公司**县分公司说明,证明**县公安局调取的覃某手机通话清单中,话单的起始时间显示为2016-10-1,由于系统出错,所有的2016年应为2015年。28、烤烟种植收购合同,证明李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与**州**公司**市烟叶分公司签有烤烟种植收购合同。29、辨认笔录,证明余某某、黄某某辨认出来其家购买烟叶的男子是覃某、唐某乙;钟某甲辨认出手机号码为**的机主是覃某,在**县**镇接货的男子是唐某甲;钟某乙辨认出在**县**镇接货的男子是唐某甲;李某某辨认出手机号码为**的机主是覃某,联系其购买烟叶,看烟叶并转运烟叶的男子是唐某乙;赵某某辨认出在烟叶装运现场装货的男子是唐某乙,在**县**镇接货的男子是唐某甲;张某某辨认出在**县**镇和自己吃饭的男子是唐某甲。30、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立案过程。3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甲1985年1月17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3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向**县公安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定,伙同他人私自收购烟叶,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且收购的烟叶已被全部追回,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10156.5公斤烟叶,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刑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五万元,尚未缴纳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一万零一百五十六点五公斤烟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负责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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