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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连裕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连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连裕,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连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运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连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唐连裕驾驶桂C×××××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从桂林往全州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2线249KM+350M处路段时,碰撞到前方由彭某驾驶(搭载曹某)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曹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连裕驾车逃离了现场,后于当天21时20分许主动到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连裕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连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连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连裕于2015年12月7日驾驶桂C×××××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从桂林往全州县城方向行驶,当天18时15分许,该车行驶至国道322线249KM+350M处路段时,碰撞到前方由彭某驾驶并搭载曹某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曹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连裕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天21时20分许主动到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连裕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连裕与彭某亲属彭某1等人于2015年12月18日在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即唐连裕赔偿彭拥军、曹某等人经济损失款28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连裕出生于1984年3月23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连裕于2015年12月7日18时1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天21时20分许主动到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3)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12月10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检测,被告人唐连裕血酒精浓度为4.34mg/100ml。(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就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唐连裕驾车碰撞致彭某死亡交通事故,唐连裕与彭某亲属彭某1等人于2015年12月18日在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即曹某受伤住院期间费用由被告人唐连裕负责;被告人唐连裕赔偿彭某1等人因彭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曹某后续治疗费、三轮车维修费共计280000元。取得谅解。(5)“收条”证实:彭某1妻子蒋晓玲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被告人唐连裕赔偿款280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证实:她是彭某妻子。案发当天,她坐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去绍水赶集返回时在小洞村路口被一辆车子碰撞了。开车的人下来看了下就开车走了。(2)证人倪某证实:他是被告人唐连裕的朋友。案发当晚唐连裕打电话给他,叫他送唐连裕去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彭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国道322线249公里+350米处。5、车辆检测报告证实:经桂林琴潭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测,桂C-×××××车肇事前转向、制动系统合格。灯光喇叭装置正常,排除机械故障。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2月7日18时许,他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从桂林回全州竹溪田村,当车行驶至绍水镇霖远村路段时,对向车道一辆大车的远光灯射着他看不清前方,他的车在小洞村路口碰撞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当时他下车看到被撞的那个人坐在慢车道上,认为人没有死就开车离开了现场。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连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连裕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死者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从有利于对其改造出发,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连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虎人民陪审员 蒋 艳人民陪审员 陈 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