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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502号原告裴某某,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吕震,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震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X月X日婚生一女孩张某乙。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经常酗酒,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家庭的积蓄拿出,用于购买彩票。原告现无法与被告进行正常沟通,无共同语言,双方已有10多年没有夫妻生活,现无法与被告再继续生活,原告自己租房另住,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一女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酗酒,更没有拿出家庭积蓄买彩票,我每个月的工资都交给原告保管,家庭积蓄也都由原告保管。我买彩票是用零花钱买的,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X月X日双方婚生一女孩张某乙。日常生活中,被告说话不注意检点,有时说话带脏字,对于一些生活琐事,如教育子女方式等,态度粗暴,不听原告劝告。2016年4月,因原告连续两次与同学、同事在饭店吃饭,回家较晚,被告骂原告,双方产生争吵。原告随带女儿在附近租房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表达了其对原告的感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以及双方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双方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确认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与否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日常生活中被告不注意听取原告的劝告、不考虑原告的思想感受所致。家庭里的每个成员都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倾听,相互相信。至于被告饮酒与热衷购买彩票一事,应当适度。因双方矛盾不是很大,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才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