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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潘志宇不服被告涡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宇,涡阳县公安局,张素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621行初23号原告潘志宇,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安徽省涡阳人。被告涡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涡阳县淮中大道125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7674-9。法定代表人黄卫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锁成金,男,涡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洁,男,涡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第三人张素侠,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安徽省涡阳人。委托代理人高月,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人,系张素侠儿子。原告潘志宇不服被告涡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17日向被告涡阳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素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志宇,被告涡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锁成金、张洁,第三人张素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涡公(新兴)行罚决字[2016]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潘志宇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涡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第一组:程序部分1、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履行告知程序;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送达被处罚人;4、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审批的过程。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该案时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办理,即受案、告知、处罚、送达的程序严格依法办理,并无违法之处。第二组:实体部分1、对潘志宇(坤龙)的第一次询问笔录:“高月打我时我看见俺奶拉架来被高月的妈推到在地,我气得朝高月的妈腿上咬了一口,我就咬了高月的妈腿上一口”;2、对潘志宇的第二次询问笔录:“我只朝高月的妈腿上咬了一口”;3、对张素侠(金枝、高月妈)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坤龙把我带栽倒了,坤龙压了我的腿,朝我左大腿咬一口”;第二次询问:“高月抓坤龙衣服,坤龙也抓高月衣服,他俩都栽倒了,我在旁边站着坤龙把我压底下了,坤龙朝我左大腿咬了一口”;4、对高月的询问笔录:“俺妈大腿被潘志宇咬住了,具体情况我不知道”;5、对李欠欠的询问笔录:“俺婆婆张素侠左大腿被潘志宇咬烂了”;6、对张胜的询问笔录:“高月的娘抱着潘志宇倒在潘志宇身上,金枝还朝潘志宇脸上抓,高月用拳朝潘志宇后脑勺打四五拳”;7、对朱萍的询问笔录:“金枝从后面抱住潘志宇的腰,高月从他家出来用手朝潘志宇头上揣了几下,潘志宇往地上倒顺势推倒高月往地上倒,高月的妈被潘志宇压在身子下面”;8、对潘俊英的询问笔录:“金枝从后面抱住潘志宇的腿,高月从屋里出来上来用手朝潘志宇头上揣了几下,潘志宇趴到在地顺手拉住高月,潘志宇压住金枝。当时潘志宇、高月、金枝趴在一起”;9、对王杰强的询问笔录:“坤龙坐在地上和金枝对骂”;10、对潘守芳的询问笔录:“高月用手朝坤龙身上头上和肚子上打,坤龙也用手朝高月头上和身上打,高月抱住坤龙的头拉着高月的身子他俩一起摔倒在一堆树枝上,当时金枝站在坤龙后面正好被坤龙压倒在地上”;11、对刘侠的询问笔录:“那个年轻男的和中年妇女用手推对方,中年妇女弄不过男的,被男年轻人推到在地.我等着回家没继续看咋回事”;12、对高兰英的询问笔录:“金枝从后面抱住坤龙的腿,坤龙用脚跺金枝身上两三脚”;13、对姚桂贞的询问笔录:“高月从他家出来,上去和坤龙对打起来,他们撕在一起看不清具体咋打的”;14、对曹素华的询问笔录:“人围的多,我没看清楚咋打的”;15、对王力英的询问笔录:“当时围的人多,我手脚不好使没围上去,看不清咋打的”;16、对荆侠的询问笔录:“坤龙看他奶栽倒了,趴在高月妈腿上咬了一口”;17、对张玉玲的询问笔录:“没在场”;18、现场笔录;19、鉴定意见;20、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2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综上所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潘志宇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涡阳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涡阳县公安局涡公(新兴)行罚决字[2016]第64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2016年3月23日,原告接受宝冢小学雇佣,为其打扫学校门岗室卫生,清理垃圾。第三人张素侠为达到长期侵占学校土地的目的,与其儿媳李欠欠一起阻拦原告打扫卫生,并将垃圾往原告清理好的门岗室里倒。原告与张素侠进行理论时,遭到张素侠及其儿子高月、儿媳李欠欠三人的殴打。原告被打急了出于本能进行反抗,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是,涡阳县公安局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不尊重客观事实,颠倒黑白,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所作出行政处罚显然是错误的。为此,根据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涡阳县公安局涡公(新兴)行罚决字[2016]第64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涡阳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3月23日9时许,在涡阳县新兴镇宝冢行政村宝冢小学门口,宝冢村民潘志宇与本村村民张素侠及其儿子高月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潘志宇将张素侠左腿咬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素侠的伤为轻微伤。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原告潘志宇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答辩人在办理此案时,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办理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在行政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的证据已向涡阳县人民法院提供,请依法对答辩人的裁决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涡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1、第一次录口供中,我当时不是说我气得咬他一口,而是情急之下咬了张素侠一口;2、因为双方打架,公安局却用一句琐事把事情概括了,我是正常工作在学校门口,我咬他一口是因为我在承受伤害的情况下,我80岁的奶奶已经栽倒在地上了;3、抓捕拘留当天,我在没有反应的情况下,就被四五个民警抓走了,说我是犯罪分子,其中一个人刘峰还问我老婆想不想干了。事发地在小学门口,第三人属于寻衅滋事,他们住在马路对面,是她们来殴打的我。在打的过程中,是因为对方把我家的树折断了,并且把垃圾堵在我的家门口,我是在维护我的利益而受到的伤害,公安卷P72页中明显可以看到他们把树叶放在我家门口。第三人把我老奶奶推到在地是事实,证人所述也都是我在被打的情况下,才动口咬的她。学校也给我开了一份证明,证明我是在打扫卫生的过程中受到侵害。涡阳县公安局辩驳认为:根据公安卷宗材料,包括原告本人的陈述,这起案件是因为垃圾处理的问题引发的,事出有因,不是寻衅滋事,我们是依据他咬人的行为,对其行为进行处罚,处罚认定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对原告认为案件行为的定性问题,对方过错承担问题上,原告说是因为扫垃圾发生的矛盾,这就属于邻里纠纷,区别于寻衅滋事。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潘志宇、高月、李欠欠适用的条款也不一样,量罚也不一样,双方应该本着邻里和睦相处的原则,认识到各自的错误,互相谅解。本院认为,涡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及时赶到案发现场进行了处置,后对该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并作出行政处罚。所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咬伤第三人的事实,且本人在笔录中也认可。故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一组证据中的3号证据涡公(新兴)行罚决字〔2016〕647号处罚决定书因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在本案不作证据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9时许,在涡阳县新兴镇宝冢行政村宝冢小学门口,宝冢村民潘志宇与本村村民张素侠及其儿子高月、儿媳李欠欠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潘志宇将张素侠左腿咬伤,高月、李欠欠对潘志宇实施了殴打。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素侠、潘志宇的伤均为轻微伤。涡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审批、告知、处罚、送达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原告潘志宇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涡阳县公安局涡公(新兴)行罚决字[2016]第64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涡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涡公(新兴)行罚决字[2016]649和648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高月、李欠欠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本院认为,原告潘志宇与第三人张素侠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该本着邻里和睦相处的原则,互相克制,不应将事态扩大,原告更不应该将第三人张素侠咬伤。其行为已经具有了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涡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潘志宇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并无不当。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行为违法,其所提理由又不能推翻被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志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志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罗 梅人民陪审员 武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安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