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离石区公安局、闫凤琴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离石区公安局,闫凤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11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离石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弘,局长。委托代理人高育明,离石区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孙智兵,离石区公安局交口派出所指导员。被上诉人闫凤琴(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以下简称离石区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高育明、孙智兵,被上诉人闫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负责人因客观原因未出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原告闫凤琴在不允许上访、也不允许上访人滞留的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民警查获后训诫,送往马家楼接济中心,由被告民警接回离石。2015年6月7日被告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离石区公安局未提供被告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闫凤琴作出拘留10日处罚的会议记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离石区公安局以原告闫凤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系较重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作出处罚决定进行了集体讨论,属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离石区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540号行政处罚决定;2.责令被告离石区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离石区公安局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认定为未提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包括“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案件研究记录”在内的全部证据,共14份18页,所有证据在开庭审理阶段都进行了举证质证,而原审法院视而不见,明显是对上诉人行政行为效力的错误认定。2.原审法院的判决书不严谨、不认真,审理查明部分和本院认为部分,相同事实却援引不同的法律条款。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本院认为部分却认定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另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称,并未收到(2015)临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被上诉人闫凤琴口头答辩称,该案行政处罚属于情节较重情形,需要行政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集体研究记录是否为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无法核实。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一审判决的笔误,一审法院已经裁定补正。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交的集体研究记录中的四名决定人员职务分别为该局分管法制工作的副政委、该局法制大队中队长、该局枣林派出所所长、该局交口派出所所长。临县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采用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上诉人,经庭审现场查证显示快递签收人为张晨晨,法庭经与上诉人核对确认张晨晨为该局通讯员。本院对该案其他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同原审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提出的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即判决书第四页第二行中‘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错误系笔误,该判决其他部分相同内容的正确表述亦可佐证该表述系笔误,临县人民法院已经通过(2015)临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予以补正,经当庭核对,该裁定已依法送达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和被上诉人闫凤琴。关于离石区公安局提交的集体讨论研究记录,经庭审调查,参加讨论的人员职务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标准,故对该集体研究记录不予认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泓审 判 员 刘慧平代理审判员 薛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小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