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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郭丽竹与福建省顺昌恒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仕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丽竹,福建省顺昌恒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仕平,涂恩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竹,女,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委托代理人杜兴,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顺昌恒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顺昌县洋口上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591740608B。法定代表人陈仕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仕平,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顺昌恒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恩和,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上诉人郭丽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顺昌县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丽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被上诉人福建省顺昌恒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上诉人陈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涂恩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郭丽竹与涂恩和原系朋友关系,陈仕平系恒炜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20日,郭丽竹向陈仕平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5年10月8日,涂恩和向郭丽竹出具“郭丽竹购车经过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10月18日,我帮忙郭丽竹去我朋友陈仕平(福建省顺昌县恒炜汽贸有限公司)位于顺昌消防大队楼下购车。看中一部黑色奥迪A6L、30FSI型号,价格优惠后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首付约人民币贰拾万元,需预付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余款及书面合同等到车到后再签。2014年10月20日,我让郭丽竹转账支付了人民币壹拾万元购车首付款至陈仕平账户。直至十一月份,陈仕平未提供车辆。经我了解,陈仕平去浙江提车时钱被人骗了。然后我让郭丽竹打陈仕平电话联系。至今为止,陈仕平既没有提供车辆,也未退回人民币拾万元预付款”。郭丽竹及其律师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22日电话联系陈仕平。在电话录音中,陈仕平未确认上述购车事宜。另,郭丽竹委托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查询恒炜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花费查询费用50元。原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郭丽竹主张其向恒炜公司购买车辆,双方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则郭丽竹应就该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包括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以及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款等合同基本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从郭丽竹提供的证据看,涂恩和书写的“郭丽竹购车经过说明”,形式上属于涂恩和的陈述。因涂恩和本人未到庭,该证据未经各方质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仅能证明郭丽竹于2014年10月20日转账100000元至陈仕平账户,不能证明其系基于购买车辆而支付购车款。录音资料中郭丽竹及其代理人对购车经过的陈述,亦未得到陈仕平确认。综上,郭丽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恒炜公司就购买奥迪A6L黑色轿车订立了买卖合同。故郭丽竹主张陈仕平等恶意串通,欺诈其订立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购车款及利息损失、承担档案查询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涂恩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郭丽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郭丽竹负担。一审宣判后,郭丽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丽竹上诉称,一、郭丽竹与恒炜公司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一)涂恩和手写的“郭丽竹购车经过说明”证明了以下事实:涂恩和与陈仕平系朋友关系,郭丽竹接受涂恩和的建议,于2014年10月18日委托涂恩和与恒炜公司订立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涂恩和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陈仕平口头约定所购车辆为黑色的奥迪A6L,型号为30FSI,优惠后的车辆价格为35万元,待所购车辆到达恒炜公司后再签书面购车合同,并支付购车余款。结合郭丽竹向陈仕平转账支付10万元购车款的凭证,该证据链已充分证明郭丽竹与恒炜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由于陈仕平和涂恩和二者互相推诿,导致郭丽竹支付的购车款10万元一直未能退还。2015年10月8日郭丽竹找到涂恩和要求其出具当时的购车经过说明,以此为凭找陈仕平讨要预付的购车款10万元。同年10月9日陈仕平接到郭丽竹的电话后,开始多次承认其就是恒炜公司的老板,但是郭丽竹提出购车事由,陈仕平以打错电话找错人为由立即挂断电话,这显然是在逃避对话。(二)陈仕平未能举证证明其关于涂恩和通过郭丽竹账户向其转账归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陈仕平辩称,2014年10月涂恩和害怕其起诉归还借款,因此通过郭丽竹账户向其归还了10万元借款。郭丽竹认为这不符合逻辑,也与事实常理相违背。在讼争的车辆买卖合同中,涂恩和是中间介绍人,系郭丽竹的朋友,也系陈仕平的朋友。郭丽竹与涂恩和于2015年9月初经人介绍认识成为朋友,在相识短短的一个月内,涂恩和不可能、也不需要通过郭丽竹账户向陈仕平还款。陈仕平为证明涂恩和通过上诉人的账户向其归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提供的4份证据,但其中10万元借条没有原件,转款凭证金额为97000元,与借款金额不符。2015年10月22日,陈仕平声称其手中持有涂恩和承认通过郭丽竹账户向其还款10万元的电话录音,但是陈仕平在一审诉讼中却未能提供该证据。鉴于陈仕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97000元系其转账出借给涂恩和的款项,也未举证证明涂恩和通过郭丽竹账户向其归还10万元借款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在本案中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涂恩和出具的“郭丽竹购车经过说明”,该证据已经陈仕平确认系涂恩和签名。一审判决认定“郭丽竹购车经过说明”属于涂恩和的陈述,涂恩和虽未出庭,但一审法院已按法定程序向涂恩和送达了诉讼材料,涂恩和并未否认“郭丽竹购车经过说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再结合郭丽竹提供的10万元购车款的转账凭证及录音的等证据,足以证明郭丽竹与恒炜汽贸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二、涂恩和、陈仕平和恒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返还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购车款。本案中,涂恩和不仅是郭丽竹的朋友,也是陈仕平的朋友,而陈仕平又系恒炜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涂恩和与陈仕平正是利用了郭丽竹基于朋友关系对涂恩和产生的信任,以及对车辆交易手续没有经验,假借订立购车合同,实为骗取郭丽竹支付10万元购车款。车辆无法交付后,涂恩和和陈仕平二者互相推诿,即不向郭丽竹退还10万元的购车款,也不向郭丽竹交付车辆。截止2014年10月份,涂恩和已经是身负几百万元的巨额债务无法清偿。如按照陈仕平关于涂恩和通过郭丽竹账户向其还款10万元的主张,那么受益人是陈仕平和涂恩和,前者的10万元借款债权获得了清偿,后者则免除了10万元的债务。郭丽竹转给陈仕平的10万元是基于车辆买卖合同而支付的购车款,而不是陈仕平主张的涂恩和通过郭丽竹的账户还款。因此陈仕平及其代表的恒炜公司占有郭丽竹支付的10万元购车款,并无法律依据,应退还给郭丽竹。涂恩和欺骗郭丽竹,其应与陈仕平和恒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郭丽竹退还讼争的10万元购车款及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郭丽竹与恒炜汽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改判恒炜汽车公司、涂恩和、陈仕平承担连带责任,共同退还郭丽竹购车款10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的标准,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5000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剩余利息计付至上述购车款还清之日止);2.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恒炜公司、陈仕平共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应予维持。一、恒炜公司与郭丽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仕平与郭丽竹素不相识,如郭丽竹确需购车,按常理应当到车行洽谈、看车,并慎重选择,但郭丽竹却始终未到恒炜车辆,显然不合情理。恒炜车行的所有客户购车,均必须先签订书面合同,再缴纳定金,车行收到定金后当即开具正式收据,并为客户办理申请银行抵押款、抵押手续,相关手续办妥后银行放款,客户再提车上牌,整套程序是规范的流程。郭丽竹或其男友涂恩和从未与恒炜车行签订过任何书面购车合同,也不存在口头合同,郭丽竹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涂恩和出具的“郭丽竹购车经过说明”纯属虚构。涂恩和因向陈仕平借款10万元,陈仕平多次催要,涂恩和即有意通过其女友账户偿还借款并从陈仕平处取回借条,再通过其女友郭丽竹以虚构购车的方式企图索回所谓车款。现涂恩和则有意躲避,不敢面对。涂恩和出具的说明,既不是事实,也不具有效力,其与郭丽竹是恋爱关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书面证词不具有效力。至于涂恩和陈述的“陈仕平去浙江提车时钱被人骗了”一事,完全是其无中生有,这一切极有可能是涂恩和一手策划,既蒙骗郭丽竹,又嫁祸陈仕平和恒炜车行,涂恩和则坐得渔利。郭丽竹则不能排除与涂恩和串通的可能。退一步说,涂恩和与郭丽竹系恋爱关系,且不说二者生活上是否资金共享,假设10万元系郭丽竹所有,那么郭丽竹在涂恩和的授意下,代涂恩和返还借款。此时,郭丽竹应当向涂恩和主张返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郭丽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郭丽竹主张其与恒炜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则其应就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标的、数量、价款等合同基本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举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观点。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涂恩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丽竹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陈仕平与凃恩和是朋友关系。2.郭丽竹支付了10万元后有找凃恩和及陈仕平要求退款,但陈仕平叫郭丽竹去找凃恩和去协调,凃恩和在郭丽竹的要求下,共同到恒炜公司,凃恩和建议换为SUV车型,但郭丽竹没有同意。凃恩和后提出由他来协调,所以这件事一直拖着。3.10万元银行转账有备注清楚是购车货款。4.几次通话中陈仕平均有承认是恒炜公司的老板,但当郭丽竹表示是凃恩和介绍购车的时候,陈仕平就沉默了,并表示打错电话了。陈仕平没有明确告诉郭丽竹还款的事情,以此推测陈仕平虚构了该10万元是凃恩和还款的事实。5.郭丽竹委托代理人与陈仕平的通话记录,陈仕平有陈述他和凃恩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凃恩和通过郭丽竹的银行账户向他还款10万元。陈仕平手中持有他和凃恩和这段对话的录音资料,但在诉讼中没有作为证据提交。各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郭丽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转账凭条、未出具收款账户卡/折客户必填单,拟证明2014年10月20日,郭丽竹向陈仕平的银行账号62×××59转账10万元,并在“未出具收款账户卡/折客户必填单”上写明转账用途为购车支付的“货款”。上述转账手续、转账凭证、转账用途和客户签名均由郭丽竹亲自办理和填写,并不存在涂恩和通过郭丽竹的账户向陈仕平偿还1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据3、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拟证明郭丽竹的经济情况,其具有购买车辆的能力。上诉人郭丽竹还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其是郭丽竹的雇员。2014年10月左右,郭丽竹对其说到过,其经朋友介绍去陈仕平那里买车,买的是30多万元的奥迪,已经交付了10万元,至于买车的过程,其不是很清楚。被上诉人恒炜公司、陈仕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有银行盖章的部分认可,没有银行盖章的部分不认可,另外郭丽竹转账填写的信息,陈仕平并不知情。对证据2、3、4中有盖章的部分均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人陈某证言与本案无关。恒炜公司、陈仕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涂恩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中的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转账凭条所证明的事实已经一审确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未出具收款账户卡/折客户必填单”没有银行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从证人陈某所作陈述判断,其并未亲身感知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过程,其证言属传来证据,同时鉴于其原系郭丽竹员工,与郭丽竹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郭丽竹主张其与恒炜公司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并以恒炜公司、陈仕平等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郭丽竹需对双方已达成订立买卖合同合意及恒炜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从郭丽竹提交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其向陈仕平转账支付了10万元款项,对其已发出买卖合同的要约、要约的具体内容以及恒炜公司已作出承诺,均未能进一步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陈仕平提出郭丽竹转款是替涂恩和偿还借款的抗辩,结合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转款凭证以及郭丽竹是受涂恩和指示转款以及郭丽竹与涂恩和原系恋爱关系等事实,足以对郭丽竹的转款目的形成干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郭丽竹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交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涂恩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丽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朱敏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