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3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纪德章诉杨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德章,杨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3501号原告纪德章,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淏,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磊,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德章与被告杨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德章委托代理人徐淏,被告杨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德章诉称,2016年2月22日7时,被告杨磊驾驶×××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北桥桥下由北向东行驶时,适逢原告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等,共住院治疗14天。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被告杨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72.04元(保险公司已垫付费用10000元,不包含在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90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9800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2145元,其余107天由原告之妻护理,每天按照165元计算,计17655元)、误工费36000元(2016年2月22日至8月22日,每月按照6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05718元(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6.8元(被抚养人为原告之女,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642元×10%×8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电动三轮车修理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共计173448.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磊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为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我公司只认可60天的期限,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开办餐馆,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主张过高。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的护理期,其余不予认可,原告户籍为农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7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7时4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北桥桥下,杨磊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行驶,纪德章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逆行,杨磊车辆左前侧与三轮车接触,两车受损,纪德章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杨磊、纪德章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7日,纪德章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出院诊断: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第7-10肋),创伤性气胸(右)。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1人。2、建议全休1周,适当活动。3、不适随诊。2016年4月8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陪护证明书,建议需1人陪护30天(2016年4月8日至5月8日),适当补助营养。当日,该中心还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休息1月。纪德章共支付医疗费21172.04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纪德章自行支付11172.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45元、三轮车修理费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纪德章与杨磊、平安保险公司均认可,纪德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纪德章为农业家庭户,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按照2015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569元×20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41138元。纪德章与赵延琴系夫妻关系,纪闻名(2005年3月23日出生)系纪德章、赵延琴之女。被扶养人(纪闻名)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按照2015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811元×7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2=5533.85元。庭审中,纪德章为证明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以及工作情况,提供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纪德章自2014年4月至今,一直在我辖区居住,具体居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农贸市场;其自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一直在我辖区小武基经营饭店,饭店名为东北菜馆,自2015年8月开始至今一直在小武基村便民服务中心南1号房屋租赁摊位经营饭店,店名为东北菜馆,营业面积约40平方米。并提供2015年8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村民委员会与纪德章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小武基市场收取纪德章摊位费37000元的收据。纪德章为证明交通费,提供出租车发票6张,计201元,均与就医时间不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护理服务合同、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租赁协议、摊位费收据、修理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杨磊驾驶机动车与纪德章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杨磊、纪德章负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的具体赔偿比例分配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确认杨磊、纪德章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确定平安保险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纪德章自行承担50%的损失责任。纪德章主XX安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纪德章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11172.0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纪德章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纪德章需要加强营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根据纪德章的伤情,本院确定其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纪德章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及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纪德章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由平安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纪德章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本院确定纪德章的误工期为60日,纪德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经营餐馆,并且每日减少收入200元,因此误工费本院酌定为每月3500元,共计7000元,纪德章主张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纪德章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30天需要护理,纪德章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14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护理费可比照住院期间每天165元标准予以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4950元,护理费总计7095元,纪德章主张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纪德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本市城镇居住、生活,纪德章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纪德章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纪德章主张的其他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纪德章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与就医时间不符,其他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纪德章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纪德章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德章误工费七千元、护理费七千零九十五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万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八角五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费二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德章医疗费五千五百八十六元零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纪德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四元,由原告纪德章负担一千零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杨磊负担八百二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