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孔某与刘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刘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947号原告孔某。被告刘某,略。原告孔某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被告有灰粉罐车两辆,向各搅拌站送料,由于承接较多,不能及时供应。原告有罐车一辆,被告找原告,要求向自己承接的搅拌站送灰粉,并承诺完工后有被告向原告全部结清一切费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向宁阳,楼德搅拌站送料,完工后被告给原告结算费用147927.1元。之后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8万元现金,剩余款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载明:“今欠67927元,刘某2016、2、2”。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迟迟不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7927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从欠款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原告孔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真实。2、被告刘某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67927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据原件,内容具体清晰,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孔某根据被告刘某的要求向宁阳、楼德搅拌站送料。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刘某共欠原告孔某147927.1元。2015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刘某共偿还原告80000元,剩余67927元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67927元。刘某签名”。该款经原告催要未还。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书证证明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欠原告孔某款67927元,有刘某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为证,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偿还利息,因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注明给付利息或者利息的计算标准,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孔某款人民币67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49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旭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