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民终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孙跃山、雷玉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跃山,雷玉叶,李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1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跃山,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玉叶,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立明,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莲,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跃山、雷玉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冀0302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李秀莲作为出借方(乙方)与孙跃山、雷玉叶(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紧张,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具体条款如下:1、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0.00)肆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3、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算。4、借款抵押物,育红里7栋4单元8号。5、若遇其他问题,双方友好协商解决。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孙跃山、雷玉叶。乙方:李秀莲。合同签订后,李秀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雷玉叶37万元。孙跃山、雷玉叶共计给付李秀莲13万元。李秀莲认为孙跃山、雷玉叶给付的13万元是利息,孙跃山、雷玉叶认为给付的13万元是偿还的本金。孙跃山、雷玉叶认为合同约定的40万元李秀莲只给付了37万元,并且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月息2%计算。现李秀莲以孙跃山、雷玉叶拖欠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孙跃山、雷玉叶偿还李秀莲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秀莲与孙跃山、雷玉叶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秀莲提供的银行转账能够证明其向孙跃山、雷玉叶出借的资金数额为37万元,孙跃山、雷玉叶主张已给付李秀莲款项13万元,李秀莲也予以认可,只是主张应该是给付的利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按李秀莲主张,已给付的13万元应计为利息,利息已给付至2016年3月4日,且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予以支持。李秀莲主张借款本金应为40万元的请求,因李秀莲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给付孙跃山、雷玉叶的数额为37万元,因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孙跃山、雷玉叶辩称其给付的13万元应算偿还本金的观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孙跃山、雷玉叶偿还原告李秀莲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70元,共计6220元,由李秀莲负担467元,孙跃山、雷玉叶负担57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后,孙跃山、雷玉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部分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孙跃山、雷玉叶不承担利息,已经归还给李秀莲的13万元应该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李秀莲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孙跃山、雷玉叶偿还利息是错误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然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按月息2.5%计算,也就是年利率为30%,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属于违法,其利息视为没有约定,不应该支持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该予以纠正不支持其利息。2、一审法院认定孙跃山、雷玉叶已经偿还给李秀莲的13万元为借款利息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孙跃山、雷玉叶已经偿还给李秀莲13万元,根据常理考虑,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孙跃山、雷玉叶一直是在偿还李秀莲本金,并非利息,更因为孙跃山、雷玉叶与李秀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违法,该约定是无效的,按照约定无效的合同,由孙跃山、雷玉叶承担违法利息,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是不公平的。法院适用双方约定无效的条款,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更是错误的。本院审理过程中,孙跃山、雷玉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孙跃山、雷玉叶以此证明,证人李某1证明孙跃山、雷玉叶跟李秀莲之间就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已经商谈某,双方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孙跃山、雷玉叶只偿还李秀莲本金,李秀莲放弃利息部分。证人李某2证实了本案中李秀莲和孙跃山达成了口头协议,内容是孙跃山就本次借款只偿还本金,李秀莲不再要求孙跃山偿还利息,在证人李某2跟李秀莲孙跃山此次谈话之后,孙跃山又陆续偿还了李秀莲本金共计13万元,具体时间和次数刚刚已经说过。证据二、手机录音u盘,时间是2016年3月12日,地点在李秀莲家小区广场,当时有李秀莲,孙跃山,李某1还有李秀莲的丈夫赵华。李秀莲质证称,关于证据一,证人李某1与孙跃山、雷玉叶之间有利害关系,他们一起合作开驾校好多年了。证人李某1对本案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并不了解。证人李某1只是在车上听到他们谈,但是最终的结果并没与谈出来。李秀莲当时说让他还借款本金也是有依据的,因为在起诉前利息已经还完了,就差本金了。所以证人李某1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而且没有证明力。证人李某2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而且证人对借款情况不了解,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不再听该录音,因为不是在举证期间提交的,不符合举证方式,不予认可。本院审理过程中,孙跃山、雷玉叶申请调取西港路派出所报警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秀莲与孙跃山、雷玉叶签订了借款合同,李秀莲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孙跃山、雷玉叶借款37万元,至此,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孙跃山、雷玉叶已给付李秀莲13万元,李秀莲认为该13万元是利息,孙跃山、雷玉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3万元是偿还的本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已给付的13万元为利息并无不当。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已给付的13万元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审理过程中,孙跃山、雷玉叶所提调取证据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孙跃山、雷玉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孙跃山、雷玉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晓武代理审判员  王倩楠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侯桂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