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323号原告曹某,女,1990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李忠华,费县南张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4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忠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李某甲。婚后几天被告即对原告非打即骂,家庭暴力经常出现,致使夫妻分居6年之久,孩子出生后更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例,再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为利于子女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随后确立婚约关系,同年8月2日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1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李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经常在外务工,夫妻双方疏于交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庭审中未能举证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手续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已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吵闹行为,该一般吵闹行为不能导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多加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能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瑞山审 判 员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史振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