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2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运凯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运凯,杨彦平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82民特4号申请人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州市兴定西路17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99759-3.法定代表人陈彦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中华,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申请人张运凯,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申请人杨彦平,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申请人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申请人张运凯、杨彦平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贾中华到会,被申请人张运凯、杨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联社提出申请称,201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张运凯与申请人的分支机构花张蒙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申请人张运凯、杨彦平与花张蒙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其中约定,被申请人张运凯在申请人处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月利率8.68‰,同时二被申请人以夫妻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定州市××家××中山路北侧紫光都超市4层13-2号的房产予以抵押,并于同日在定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花张蒙信用社将借款发放给被申请人张运凯。被申请人张运凯现尚欠申请人本金23万元、2016年6月12日前的利息21650元及2016年6月12日后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张运凯的上述债务。故提出申请,请求:一、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张运凯、杨彦平抵押给申请人的坐落于定州市北侧紫光都超市4层13-2号商铺(产权证号:定州市房产证南城区字第××号),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张运凯所所负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包括借款本金23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12前的利息21650元及支付自2016年6月13起至偿还本息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张运凯述称,借款、抵押事实无异议。被申请人杨彦平未提出异议,也未到会陈述意见。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张运凯与花张蒙信用社签订(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2354201440138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申请人张运凯向联社花张蒙信用社借款230000元用于购买商铺,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68‰计算;借款划款和支付方式为联社花张蒙信用社将借款金额划入张运凯在联社开立的结算账户或贷款专用账户内(账号:62×××00);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为被申请人张运凯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联社花张蒙信用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申请人张运凯与花张蒙信用社为上述借款签订了保定定州联社农信抵字2014第23542014901139号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申请人张运凯以本合同后附“抵押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于抵押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债权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债务人。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显示押品为位于紫光都超市的37.03平方米房产,备注为:本清单作为保定定州联社农信抵字2014第23542014301139合同附件。上述抵押合同签署时,二被申请人张运凯、杨彦平向花张蒙信用社出具了二人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同意抵押承诺书,用二人共有的位于定州市××中山路北侧紫光都超市4层13-2(定州市房权证南城区字第××号)房产为被申请人张运凯在花张蒙信用社处借款23万元抵押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显示:编号为定州市房他证南城区字第××号,他项权利人为联社花张蒙信用社,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23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6日联社花张蒙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23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申请人张运凯卡号为:62×××00账户。被申请人张运凯2014年12月30日偿还花张蒙信用社利息2253.59元、2015年5月12日偿还利息8600元、2015年6月29日偿还利息2000元、2015年8月31日偿还利息2000元、2015年9月29日偿还利息4800元。现尚欠本金23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12日利息2165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双方约定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按月息8.68‰计算,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2016年6月12日按月利率8.68‰上浮30%计算,减去被申请人张运凯已偿还利息剩余额)及2016年6月13日后利息。花张蒙信用社为申请人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申请人联社享有与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花张蒙信用社与被申请人张运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申请人联社花张蒙信用社与二被申请人张运凯、杨彦平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花张蒙信用社自2014年11月26日取得定州市××中山路北侧紫光都超市4层13-2房产的抵押权。因被申请人张运凯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花张蒙信用社依法可以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230000元及利息(其中包括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6月12日所欠利息21650元、2016年6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8.68‰上浮30%计算至被申请人履行完毕之日止)。因联社花张蒙信用社系申请人联社的分支机构,为非独立法人单位,其权利、义务应由申请人联社享有与承担。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运凯、杨彦平坐落于定州市李家湾中山路北侧紫光都超市4层13-2(定州市房权证南城区字第××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其中包括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6月12日所欠利息21650元、2016年6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8.68‰上浮30%计算至被申请人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解立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鹤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