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成都帝坤家居有限公司与黄家伦、郑国芝、李旬莲、郑莉、郑伟博、李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帝坤家居有限公司,黄家伦,郑国芝,李旬莲,郑莉,郑伟博,李健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0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帝坤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羊安工业园羊纵一线*号。法定代表人:何云友,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家伦,男,汉族,l936年12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国芝,女,汉族,1938年2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旬莲,女,汉族,1967年3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莉,女,汉族,l991年6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伟博,男,汉族,2002年11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健,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成都帝坤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坤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家伦、郑国芝、李旬莲、郑莉、郑伟博、李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少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帝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帝坤公司与黄路川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二审判决审核认定证据的过程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意外发生时,李健及黄路川所搬运的物品性质并非“废料”的证据不充分。一审原告客观上也并未提供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李健、黄路川当时搬运的不是“废料”,而相关当事人在事发第二天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有证据可以证明的李健自行安排货车、并要求黄路川将板材往其叫来的货车上搬运的客观事实已经足以证明,李健当时是明确确定帝坤公司要求其将板材废料自行拉走的指示的,黄路川作为李健的雇员,按照李健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其与帝坤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二)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自相矛盾。二审判决认定帝坤公司与黄路川之间构成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的,则李健与黄路川应该都是帮工人,两人之间在意外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黄路川本人搬运板材的行为不是工作行为,发生事故的现场也不是工作现场,而二审判决在审查证据时违反证据规则,一方面错误认定帝坤公司与黄路川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在确定侵权责任分配比例时,又作出李健应该承担雇主安全保护义务的认定,判决内容自相矛盾。综上,帝坤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黄路川与帝坤公司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黄路川受雇于李健,在李健的安排下从事工作均无异议。黄家伦、郑国芝、李旬莲、郑莉、郑伟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帝坤公司保安队长钟泽良的证言,一审庭审中,证人钟泽良到庭证实其接到帝坤公司领导要求将堆放在公司车间巷道里的板材移走的指令后,电话通知李健完成,李健答应后即组织黄路川等人进行板材转移工作,尔后发生黄路川从叉车上摔下的事故。钟泽良证实的情况与李健的陈述一致,且李健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够与之印证,对上述证据应予以采信。帝坤公司主张李健与黄路川当时搬运的是李健收购的废材,未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判决综合上述证据认定黄路川与帝坤公司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对本案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故帝坤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黄路川与帝坤公司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黄路川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帝坤公司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健作为黄路川的雇主在劳动安全保护方面存在不足,未尽到维护工作现场安全的义务,对黄路川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黄路川在工作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正确。综上,帝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帝坤家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 军审 判 员 胡 钉代理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新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