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执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涂孝明与江苏宝航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某某,江苏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871号申请执行人涂某某。被执行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涂某某与被执行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宝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涂某某货款788150元,代垫诉讼费5840元,保全费44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人民币798450元,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宝应县沿河集镇的土地的产权[证号:宝国用(2006)第03901号]已被本院于2016年5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苏K×××××、苏K×××××、苏K×××××、苏K×××××、苏K×××××、苏KL10J**等辆车子的产权被本院于2016年3月3日查封,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984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谈话笔录、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封了的土地产权及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严 翔审 判 员 黄廷旺代理审判员 童志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雨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