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马友富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友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55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友富。马友富因诉镇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6)苏11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2月17日,马友富以镇江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17日,马友富就镇江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招商项目镇江中环嘉业地下步行街项目,以普通投资购房者身份与该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书》、《附属用房协议书》、《委托经营合同》,将位于该项目147号商铺及附属用房使用权出售给起诉人。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马友富已按约给付其款项1376537.18元(包括银行贷款)。近日,马友富从网络新闻途径获悉:该项目竣工交房已遥遥无期。镇江市人民政府在法律无明确授权情况之下,违反法律规定程序,通过其设立的工作组,以市民反应强烈为由,已于2015年9月初强制回填该项目地面中山东路已完成的地下工程,并恢复该路南半幅路面交通。请求:确认镇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开始强制回填中山东路南半幅地下工程,恢复该半幅公路交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马友富认为镇江市人民政府强制回填中山东路南半幅地下工程,恢复该半幅公路交通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系镇江市人民政府要求强制回填了中山东路南半幅地下工程,故马友富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马友富的起诉不予立案。马友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马友富在起诉时已提交申请调查书,但原审法院未经调查就认定马友富的起诉无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马友富并非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与该行为无利害关系,马友富如认为其民事权利受到损害,可依法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应权利,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裁定对马友富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马友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