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2012年7月24日,因赌博被福建省建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林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认识后,多次用其卡号为622155031120XXXX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到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富民电器行刷卡消费套现。2014年3月31日,因被告人林某某赌博欠下高利贷,无力偿还上述信用卡的到期透支款,便将信用卡和密码交给被害人吴某某并向其谎称帮忙将透支款人民币24,000元还进去后可自行将卡内的钱款取出,且承诺给予一定的“手续费”。被害人吴某某便于2014年3月31日19时19分帮被告人林某某还款,被告人林某某随即于当日19时28分,使用1585985****手机将该信用卡电话挂失并重新补办一张622155031128XXXX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并将卡内可透支的额度款套现,用于赌博和娱乐消费挥霍后逃匿。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格林之星”酒店4015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还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平安银行卡信息、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发还物品及文件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平安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款项共计人民币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将所诈骗的款项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林某某具有的法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预缴)。(被告人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包华斌审 判 员  郑成珺代理审判员  郭璐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灿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