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孙亮与巩金环、刘铭洋、刘佩禄、董兴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亮,巩金环,刘铭洋,刘佩禄,董兴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125号原告:孙亮,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公务员,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巩金环,女,汉族,1983年12月6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刘铭洋,女,汉族,2004年2月28日出生,学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理人:巩金环,女,汉族,1983年12月6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刘铭洋母亲。被告:刘佩禄,男,汉族,1953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董兴芝,女,汉族,1956年3月25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佩禄,男,汉族,1953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孙亮与被告巩金环、刘铭洋、刘佩禄、董兴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2016年6月28日由审判员于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亮,被告刘佩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亮诉称:2015年2月9日,刘宏斌向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刘宏斌未偿还欠款,2016年6月1日刘宏斌去世,巩金环等是刘宏斌的法定继承人。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巩金环、刘铭洋、刘佩禄、董兴芝在继承刘宏斌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10万元。巩金环、刘铭洋、刘佩禄、董兴芝辩称:我们同意还款,但必须查清楚刘宏斌遗产后,将遗产追回才能偿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刘宏斌向孙亮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刘宏斌去世后,法定继承人为父亲刘佩禄、母亲董兴芝、妻子巩金环、女儿刘铭洋,刘宏斌名下有车牌号为吉EC92**酷威牌小型汽车一辆(发动机号AT25844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1份、梅河口市公安局水道派出所证明1份、在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刘宏斌名下的吉EC92**号酷威汽车资料1份。本院认为:刘宏斌向孙亮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宏斌去世,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巩金环、刘铭洋、刘佩禄、董兴芝应在继承刘宏斌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巩金环、刘铭洋、刘佩禄、董兴芝在继承刘宏斌遗产范围内(刘宏斌名下的车牌号为吉EC92**、发动机号为AT258444酷威牌小型汽车一辆)立即偿还原告孙亮借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巩金环、刘铭洋、刘佩禄、董兴芝在继承刘宏斌遗产范围内负担。被告巩金环、刘铭洋、刘佩禄、董兴芝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靓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