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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华峰与赵晓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峰,赵晓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842号原告:张华峰。委托代理人:艾吉林,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丹。原告张华峰诉被告赵晓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曲伟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峰的委托代理人艾吉林、被告赵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辽BV8x**号车辆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了购车款,车辆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被告辩称: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现在被羁押不能出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书,将其所有的辽BV8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以35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交付车款,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买卖协议书、(2014)瓦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2014)瓦民初字第3776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2015)大民三终字第0140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汽车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交付全部购车款,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即将车辆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属于被告基于该汽车买卖协议书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且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张华峰办理辽BV8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张华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伟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雯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