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6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幼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朱良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幼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朱良玉,五河县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初6180号原告:李幼云,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华府御水湾小区3号113-114、4号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850164087L。代表人:张恒,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良玉,驾驶员。被告:五河县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苏河香格里拉小区15幢108号。法定代表人:孙绍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南工业区五蚌路南侧综合楼二楼西。代表人:胡玉松,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幼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朱良玉、五河县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幼云于2016年6月29日表示将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可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