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温罗生、崔英秀等与刘志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罗生,崔英秀,刘志平,宜丰县金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934号原告温罗生,男,1952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崔英秀,女,1966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宁都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小生,宁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平,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被告宜丰县金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同安集镇。负责人:胡宗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赤土板路***号。负责人:李文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号*******房。负责人:朱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温罗生、崔英秀诉被告刘志平、宜丰县金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海珠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平、金宗公司、高安财保公司、海珠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4日5时35分许,被告刘志平驾驶赣C×××××/赣C×××××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泉南××处××(江西省宁都县境内),撞上慢车道的行人温某,造成温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七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志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实赣C×××××/赣C×××××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高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海珠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原告的事故损失为684745.94元(其中丧葬费23649.50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096.44元);2、由被告高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3、剩余损失574745.94元按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刘志平、金宗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海珠财产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温罗生、崔英秀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物证字[2016]第01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1份,宁都县公安局梅江派出所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系死者温某的父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七大队赣公交直七(七)认字[2016]第3637070201603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温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刘志平的驾驶证及赣C×××××/赣C×××××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刘志平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4、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肇事车辆于2015年在被告高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海珠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商业第三者险;5、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物证字[2016]第02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1份,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071号法医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6]痕检字第79号痕迹检验报告书1份,以证明被告刘志平驾驶的赣C×××××/赣C×××××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15年3月4日碰撞到温某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6、赣C×××××/赣C×××××重型半挂货车的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检查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技术要求;7、温某的火化证明,以证明温某交通事故死亡后已火化的事实;8、温某、温彬、温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证明温罗生生育三个小孩的事实;9、宁都县蚕桑生产技术服务所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以证明爱害者的父亲温罗生是宁都县蚕桑公司一次性买断工龄的下岗职工,现无生活来源;10、温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以证明受害者温某为城镇居民的身份信息。被告高安财保公司辩称:赣C×××××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核实该车驾驶证合法有效后我司可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安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志平、金宗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海珠财保公司书面辩称:1、根据民诉法及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关规定,原告应在庭前提交证据复印件交付与我司,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2、原告未提交诉讼请求的依据,一系列的关健性的问题,我司一概不知,恳请法庭责令原告将证据副本提交给法庭,由法庭向我司送达诉讼证据。被告海珠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5时35分许,被告刘志平驾驶赣C×××××/赣C×××××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泉南××处××(江西省宁都县境内),撞上慢车道的行人温某,造成温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七大队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刘志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就死者的损失赔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变更丧葬费为26068.5元。另查明,死者温某于1973年出生,为城镇居民,生前户籍地为宁都县××号,非农业户口。原告温罗生系死者温某的生父,城镇居民,为下岗职工,现年64周岁,原告崔英秀为其继母。原告温罗生除生育死者温某外还生育有两个儿子温彬(1980年出生)、温敏(1990年出生),现均已成年。赣C×××××/赣C×××××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宗公司,该车于2015年4月10日在被告高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俗称交强险),于2015年4月10日在被告海珠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七大队根据被告刘志平及死者温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刘志平应依其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刘志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可计算为26068.5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温某为城镇居民,死亡时为43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计算为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被扶养人温罗生生活费:被扶养人温罗生的扶养年限为:16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为89237.33元(16732元×16年÷3人)。综上,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计算为619237.33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237.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温某的死亡确已对原告及其家人的身心造成了长远的影响,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4、办理丧葬事项的误工、交通、伙食、住宿费用,因该部分的损失确实存在,原告主张10000元的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85305.83元(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61923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项的误工、交通、伙食、住宿费用10000元)。对于该事故损失的赔付,因被告刘志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高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请的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6068.5元、办理丧葬事项的误工、交通、伙食、住宿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金43931.5元),对于原告诉请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75305.83元(685305.83元-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刘志平承担40%赔偿责任即为230122.33元(575305.83元×40%),因被告刘志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海珠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刘志平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可由被告海珠财保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理赔230122.33元,其他损失则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罗生、崔英秀给付事故理赔款110000元(该款转入宁都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宁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宁都县胜利支行,帐号:15×××92)。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罗生、崔英秀给付事故理赔款230122.33元(该款转入宁都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宁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宁都县胜利支行,帐号:15×××9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2元,由原告承担3841.2元,由被告宜丰县金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5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智勇人民陪审员 邓铂钧人民陪审员 罗 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符 艳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