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陈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揭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和被告人陈某通过微信聊天约定见面,后二人一同至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惠苑宾馆四楼403房间休息。3月4日凌晨2时,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金色16G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9元)盗走后单独离开。3月5日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八一大道将盗得的苹果手机卖给路边一陌生收手机的男子,卖得赃款2400元,被其挥霍。公安民警于2016年3月28日22时许在南昌市民德路五月花酒吧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盗手机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时宾馆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