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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5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榆林乡企城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苏正峰、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乔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153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负责人李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东。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乔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榆林乡企城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苏正峰、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榆林乡企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东,被告王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苏正峰经本院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乡企城支行诉称:2014年07月09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乔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共计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3.5%,逾期年利率17.55%,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在2015年07月09日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收后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03月09日本案涉及本息合计116205.56元,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及其配偶张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9999.91元及利息(从2014年07月09日至2015年07月09日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执行对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7.55%计算);2由被告苏某某、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邮储银行乡企城支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苏某某、乔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放款通知单一份、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收到借款1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贷款结算试算单一份、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份,证明王某某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截止2016年6月13日共计下欠原告本金88999.91元,利息及罚息30896.57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到期后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再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因被告现在经济能力有限,希望银行能够免收利息,被告愿意分期分批偿还。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乔某某辩称,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应先由贷款人偿还借款,若借款人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乔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苏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乔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乡企城支行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共支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清偿了借款本金110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8日,原告邮储蓄银行榆林北街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乔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3.5%,逾期年利率17.55%,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苏某某、乔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某某清偿了借款本金11000.09元,对剩余借款本金88999.91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邮储蓄银行榆林北街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乔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邮储蓄银行榆林北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借款,被告罗王某某、张某某仅清偿借款本金11000.09元,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付借款本金88999.91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邮储蓄银行榆林北街支行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清偿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乔某某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保证期间,主债务人王某某、张某某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依法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追偿,故原告邮储蓄银行榆林北街支行要求被告苏某某、乔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借款本金88999.91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7.55%计算),被告苏某某、乔某某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乔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强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