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宏与李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李步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609号原告:李宏,男,汉族,干部,住聊城市。被告:李步春,男,汉族,职工,住阳谷县。原告李宏与被告李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步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时约定2016年1月20日还清。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拖延不还。我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步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宏与被告李步春是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李步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从其中行卡621666600000044****内取款后在中行将现金10万元交付于被告李步春,未约定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宏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保证2016年元月20号还清李步春(手印)2015年12月18日”。2016年6月3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资金占有期间年利率的6%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等于卷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分析,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步春向原告李宏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原告李宏与被告李步春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久拖不还欠当。被告李步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及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步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宏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的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步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