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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玉国与苏州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国,苏州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232号原告张玉国。被告苏州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马运路23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义勇,江苏康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江苏康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国与被告苏州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国,被告苏州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国,被告苏州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国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汽车定购协议》,约定在被告处订购一辆别克君威汽车,并约定价值1300元汽车贴膜及提供4次保养。后在原告全款提车后,被告拒不按照约定进行贴膜及提供4次保养。经过多方协调后,被告承诺拒不退还的1300元汽车贴膜费用换取等值的商品,而在原告向被告领取时,被告又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其中协议约定的4次保养,被告仅提供厂家保养手册中自带的2次保养及600元面值的保养抵用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1300元贴膜费用,并退还2000元的购车服务费;2、被告履行《汽车定购协议》中约定的4次保养;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900元、交通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履行《汽车定购协议》中约定的第4次保养,不足部分以现金形式返还;第3次保养中原告支付的580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光盘1张及录音笔录整理稿1份,证明购车协议约定的汽车贴膜颜色可以任选,1300元贴膜可以折现,最终协商下来的结果是换取1300元等值商品,而在对方通知原告领取等值商品时以种种理由拒绝。整个销售过程对方的服务达不到上海通用服务标准,此点上海通用有核实要求对方进行改善。2、定购意向单1份,证明汽车订购时各项费用明细的约定。3、验车施工单1份,证明原告已施工的装潢,同时证明1300元贴膜没有兑现。4、提车短信通知记录2页,证明对方的服务是达不到上海通用服务标准的,且对原告提车时间造成了近一天的延误。5、购车服务费发票、车牌上牌费发票,证明车辆定购意向单中约定的2125元的上牌费,实际开票上牌费只有125元,2000元是服务费。6、高新区管委会的协调短信通知,证明原告一直为贴膜事宜积极寻求各方沟通,第一次达成一致的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7、维修保养券,证明原告领取的保养抵用券款式。8、保养手册第15、16、17三页、同类型车辆的维修工单、发料单,证明600元的保养抵用券与第三次、第四次的保养费用相差甚远,按照如上两份文件计算第三次、第四次的费用总计1981.66元。9、电话询价录音笔录整理稿、第三次和第四次保养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2016年2月15日原告向对方询价第三次、第四次保养费用,原告主张第三次、第四次的费用总计1981.66元是合理的。10、结算单及发票,证明第三次去被告处做保养,在去除了600元的维修保养券后原告额外支付了580元。11、通话记录,呼出号码为1377612****(机主为原告),对方号码为4008202020(上海通用别克客服电话),证明2016年1月3日及1月5日,原告拨打上海通用别克客服电话,佐证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整理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首先录音不完整不清楚,录音中说话人身份无法确认,应不是本案的原告,另外针对证据的关联性被告认为无关联,针对本案所涉的1300元贴膜是否返现是无法体现的,并且录音中提到针对销售人员服务态度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被告双方的订购协议,但该份订购协议恰恰证明贴膜部分是被告赠送的装潢礼包内包含的内容,上牌费2125元包含了2000元服务费和125元工本费,订购协议中都有明确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施工项目中金额部分总价4700元,每个施工项目分项的价格都是明确清楚的,原告签字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服务达不到上海通用服务标准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购车服务费、上牌费的具体金额。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1300元赠送贴膜部分是无法折现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600元的保养券事实。对证据8中的保养手册第15、16、17三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同类型车辆的维修工单、发料单,原告提供的是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认录音中双方的身份。另外,录音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保养费用是最终以车辆到4S店双方签署的单据为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400电话是客服电话,客服是为了协调具体的4S店与客户之间的渠道,具体的关于车辆购车事宜是以被告的官方电话内容为准。被告苏州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整车款项的确认清单可以证明原告自费的装潢款为4000元,另外根据2014年10月8日双方签署的验车施工单,证明被告已为原告花费装潢款4700元(其中4000元是原告自费的装潢款,700元是属于赠送的礼包部分即确认清单中所载明的装潢款2000元部分),所以被告不存在返还原告装潢款的问题。另外装潢款礼包余额还包括1300元贴膜部分,因原告的原因认为被告的车膜款式达不到原告要求,原告选择案外第三方为原告进行了贴膜,所以所有责任应由原告承担。针对赠送的1300元贴膜部分,因原告未在被告处进行贴膜,被告当初愿意将1300元赠送贴膜的部分给原告换取等价的礼品,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时间领取,该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针对双方确认清单,被告代上牌的服务费为2000元是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上被告已经为原告代为办理了上牌服务,并就该2000元部分已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元购车服务费的请求是不成立的。针对四次保养,首先被告是同意为原告进行保养的,因原告如果有意愿在原告处保养,原告应首先履行将车辆开至4S店的义务,但是原告没有将车开至4S店,被告无法履行保养义务。对于第三次保养原告支付的580元被告愿意退还,但是第四次一定要去被告店里进行保养。另外原告要求以现金形式返还没有依据。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项诉讼请求,由法院酌情予以分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客户信息卡1份,证明车主的个人信息以及所购车辆的信息。2、车辆交收单1份,证明车辆已经于2014年10月交付车主,车辆及附带证件都全部交给原告。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车价为166935元。4、整车款项收付确认清单1份,证明包含各项费用后,合计金额为196000元,非常明确代为上牌费为2000元,代收装潢费用4000元,清单具体明确经过原告核实及签字确认。5、苏州别克车展专用定购意向单1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明车辆装潢礼包包含的内容,车展折扣优惠了25000元。购车款的价格只是双方定购意向,最终还是以整车款项收付确认清单为准,定购意向单的车款总价与整车款项收付确认清单的价格是一致的。6、销售单、验车施工单各1份,其中验车施工单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证明原告4000元资费的装潢项目,被告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得到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为原告施工的装潢项目总价格为5200元,被告为原告打折后为4700元,实际上原告才支付了4000元装潢款;验车施工单中右下角的除去自费4000元外,装潢单2000元的项目为被告为原告赠送的礼包部分,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贴膜,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提到的折现更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证明1份,证明车主张玉国2014年12月在装潢部领取礼包所包含的物品。8、车辆的型号及交付时间,2014年10月2日被告将已经上了临时牌照的车辆已经交付原告。9、交车服务验收清单,证明被告代原告上牌后,于2014年10月8日将车辆全部交付原告,且根据交车服务项目第十一项:“销售顾问是否履行对您的承诺(交车天数、赠品等)”,原告都是满意的,原告也签字确认了没有任何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有邮箱是原告填的,当时其他都是空白的。对证据2、3、4、5、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验车施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销售单原告没有见过,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销售单上的君威导航4500元,与后面施工单上的金额有出入。另外,结合订购单、车辆款项收付确认清单、销售单、验车施工单上的款项均有出入。对证据9有异议,签字是原告签的,但评分不是原告评的,实际赠品没有履行承诺,原告不可能打钩。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7、10、11以及证据8中的保养手册第15、16、17三页,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从拨打号码、拨打时间、通话时长等方面能够相吻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同类型车辆的维修工单、发料单,因上述证据系照片打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对于该份录音,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通话记录,无法确认通话的双方当事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5、7、8以及证据6中的验车施工单,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销售单,因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确认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评分不是原告评的,实际赠品没有履行承诺,原告不可能打钩,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无法查明该证据的形成过程,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车展上填写《苏州别克车展专用定购意向单》一份,向被告定购君威R2.0精英时尚汽车一辆,客户姓名处填写为原告的家人薛某,电话13962****XX,被告销售顾问为薛某某。该车型现金折让25000元,成交价格(开票价)为168900元,另购置税15900元,保险7130元,上牌费2125元,价格总计194000+2000=196000元。车辆装潢礼包内容包括原厂膜、定速巡航、导航(原厂)、倒车影像、4次保养、活性碳包6个、底盘装甲、脚垫2副、挡泥板、100元油、夏季坐垫、冬季坐垫、灭火器等。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其所购买的车辆,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购车款,并在车辆交收单上签字确认。在被告出具的《整车款项收付确认清单》中载明:客户名称为张玉国,电话为13962****XX,所购车型为R2.0精英,车架号为EH264XXX,颜色为金色。在款项明细一列注明:车款166935,代收保险7040(中保),代理上牌费2000,代收装潢费4000,代收附登费15900+125,合计196000;在结算一列注明:划卡193000,定金收据3000,合计196000。在让利及附含物品等相关情况说明一列中注明:车价193900-26965=166935,含100元油、120元柜、200元附件、2000元装潢。在客户签字一栏打印有“以上核实!确认签字”,原告在该栏中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税合计16693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代理服务费20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为原告所购车辆代办上牌,并向原告交付上牌费收据等,上牌费合计125元,其中登记证书工本费10元、行驶证工本费15元、牌证费100元。原告在车辆交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所购车辆登记编号为苏EN7X**,发动机号为142310XXX,车架号为LSGGA53Y6EH264XXX。同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验车施工单的办理人处签字,该验车施工单载明:客户姓名为张玉国,电话号码为13962****XX,销售顾问为薛某某,车型为君威。底盘装甲200、挡泥板100、坐垫380、毛巾20、导航+倒车影像4000,合计总金额为4700,其中装潢单2000,现金自费4000。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客户张玉国于2014年12月28日上午在建通别克装潢部领取车辆冬季座垫一套,碳包6个,以此为证”。因被告提供的车膜不能达到原告的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贴膜折价款1300元。2015年3月10日,枫桥街道司法所的戎某某发送短信给原告,称自上周原告来电反映的其与建通别克合同纠纷事宜,经与建通别克联系沟通,回馈如下:贴膜不能折现,但是可以帮原告更换成等值的其他装潢。2016年1月3日,原告及其家人拨打4008202020的通用别克客服电话,向客服了解其投诉的处理结果。通话过程中,客服人员描述原、告之间的纠纷的大致情况为:“当时是这样的,你们这辆车是2014年10月购买的,当时你家里人是跟那个购车的时候他们当时的销售顾问是口头告知你们是可以选择1300元的贴膜或者是折现的,是这个事情,但是呢,可能当时你们家里人表示没有喜欢的车膜颜色就和店里协商了换取其他的东西,但是什么东西我不知道啊,当时跟苏州建通4S店约定了一个拿东西的时间,他们约定好的,但是,最后你们家里人没有去拿,没有去取,后来,后来可能过了这个时间以后没后来你们又跟家里人去沟通了,店里人说不能给之前约定给你们的东西了,所以你们家里人就不是特别满意,所以,打电话到我们这里来了,实际上是这个过程。是这个意思,是这个情况。”2016年1月5日,原告的家人拨打4008202020的通用别克客服电话。通话过程中,客服人员称“14年的协调结果就是因为装潢单开具了,而你们又签署了相关的票据,不能折现。”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所称送的四次保养,第一、第二次保养已经做过,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至被告处做了第三次保养,维修结算价格为1180元,原告使用了被告送的600元维修保养券,其自行支付了580元现金。庭审中,被告明确其提供给原告的车膜前窗只有一种颜色,侧窗加后档风玻璃的可以有深色和浅色两种可以选。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车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即双方享受权利的同时,也互负义务。在一方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其也能享受相应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整车款项收付确认清单》的记载,车价193900-26965=166935,含100元油、120元柜、200元附件、2000元装潢,即2000元装潢是包含在原告支付的购车款166935元中;而根据验车施工单,施工的装潢部分总金额为4700,其中装潢单2000,现金自费4000,即装潢部分仍有1300元余额;结合被告答辩所称装潢款礼包余额还包括1300元贴膜部分,故能够确认本案所涉车辆的贴膜部分价值为1300元,且该费用包含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因原、被告双方在车展上填写的定购意向单中仅记载了“原厂膜”,并未对膜的颜色进行明确约定,后因被告能够提供的膜的颜色不能符合原告的要求,故其没有为原告购买的车辆进行贴膜,此后虽经枫桥街道司法所协调将车膜更换成等值的其他装潢,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综上,双方未就车膜的颜色达成一致,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交付车膜的义务,而原告已就车膜部分向被告支付款项,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其已支付的车膜部分款项即1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元的购车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整车款项收付确认清单》中已经明确代理上牌费为2000元,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也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即双方对于代理上牌费2000元达成了合意,原告应按约定支付该款项,并且被告实际也为原告提供了上牌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前已在被告处完成了前两次保养,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完成了第三次保养,现原告未就其车辆立即需要进行第四次保养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于四次保养,其同意为原告进行保养,但需要被告将车辆开至被告处进行保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履行第四次保养,不足部分以现金形式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第三次保养中支付的58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此予以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欺诈的情形主要为被告不能按照承诺提供相应的汽车玻璃贴膜,收取了原告2000元的服务费,以及不履行承诺的保养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定购意向单系原、被告双方就车辆购买达成的初步意向,并非双方最终的买卖合同。双方在定购意向单中仅注明了“原厂膜”,并未就该膜的颜色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向其承诺的证据,被告未为原告进行贴膜是因为无法提供达到原告要求的颜色的车膜,且双方无法就车膜部分达成一致意见,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对原告采取了欺诈手段。其次,被告收取原告2000元的代理上牌在《整车款项收付确认清单》中已经明确,原告也签字确认,故不存在被告欺诈原告的情形。最后,关于四次保养义务,原告已在被告处进行了三次保养,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退还原告第三次保养支付的580元,并表示同意为原告进行保养,故不存在被告欺诈原告的情形。综上,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采取了欺诈手段,交通费1000元也无相应证据,其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关于欺诈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原告支付其赔偿金3900元及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玉国车膜款1300元。二、被告苏州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玉国支付的保养费580元。三、驳回原告张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玉国负担39元,被告苏州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元。原告张玉国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