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何丹、李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广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丹,李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李广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320号原告何丹。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婧。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路1号。负责人赵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广祥,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丹、李婧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李广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华、原告李婧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玉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被告李广祥的委托代理人黄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丹、李婧诉称:2016年4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广祥醉酒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31省道184KM+600M路段,撞上同方向原告何丹的父亲何士勤驾驶的“福伴”牌电动观光车,车上载带原告李婧的母亲应序梅。导致何士勤、应序梅当场死亡。现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各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肇事车辆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另行向被告李广祥追偿。被告李广祥辩称:本案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广祥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广祥醉酒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31省道184KM+600M路段,撞上同方向原告何丹的父亲何士勤驾驶的“福伴”牌电动观光车,车上载带原告李婧的母亲应序梅,导致何士勤、应序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广祥驾车逃离现场,不久后自行返回事故现场接受事故处理民警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当事人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广祥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何丹父亲何士勤、李婧母亲应序梅死亡,被告李广祥应当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关于被告李广祥提出本案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案是同一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二原告选择共同主张,本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统一权衡二原告之间的赔偿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广祥抗辩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抗辩,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广祥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丹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合计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婧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合计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广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邹正斌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艺霖附:法律条文和履行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称: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2×××4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