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7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字第548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住白水县北塬乡贺家塬村三组,村民,身份证号612130197408046426。被告种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住白水县北塬乡阿堡村一组,村民,身份证号612130196807046410。谢某某诉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王维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她和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在白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她与被告共同抚养孩子种某某。2012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种某某。她与被告系再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她发现与被告难以沟通,被告没有责任心,不善言谈,固执任性,凡事从不与她商量,对她缺乏信任,并且经常无理取闹,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甚至动手欧打她。她念及孩子小原本隐忍下去,但2013年腊月22日被告与她发生矛盾,将她压在炕上殴打,还用脚踏她。2014年3月被告再次用木棍打她,把她打的一瘸一拐,耳聋,被告不闻不问。被告的行径,导致她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奈,她再次起诉法院要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与其前妇所生孩子种某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儿钟钰超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3、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3、白水县人民法院(2015)白水民初字006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种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月余,即于2012年3月22日在白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前妻所生子女种妍妍、种某某均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女种妍妍已婚,子种某某现年17岁。2012年11月13日生一女,取名种某某,后因子女抚养等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甚至发生打架,夫妻之间没有基本的信任,致关系不睦,隔阂加深,2014年6月份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7月9日原告带着女儿种某某离家出走,在外打工谋生。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白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作出(2015)白法民初字00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日,原、被告相互不联系,被告未曾给付原告及女儿分文生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分居生活至今。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任何好转,原告二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儿子种某某系被告与其前妻所生,应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女儿种某某未满四岁,且长期与原告生活,为孩子能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由于被告拒不到庭,无法核查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故暂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种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种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付给原告谢某某女儿的抚养费每月200.00元,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孩子当年孩子的抚养费;被告与前妻所生儿子种某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如果被告种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谢某某、被告种某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维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