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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冉启刚与陈立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启刚,陈立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798号原告:冉启刚。委托代理人:程奕,浙江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训。委托代理人:汪振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号中兴大厦**层(5-7)。代表人:华维,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怡雯,系公司员工。原告冉启刚与被告陈立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慈溪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奕,被告陈立训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振能,被告天安财险慈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怡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启刚起诉称:2014年3月25日21时06分,被告陈立训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沿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廊线与独广线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冉啟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冉啟银与乘坐人冉启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30日,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陈立训与冉啟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冉启刚无事故责任。被告陈立训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向天安财险慈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立训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1286.60元(医疗费6260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15903.12元、误工费39757.81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鉴定费3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92元,合计222144.3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陈立训承担60%的赔偿责任);2、被告天安财险慈溪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责任险内代被告陈立训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代被告陈立训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立训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予赔偿。被告陈立训答辩称: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并扣除伙食费等与其他诉请求金额重复部分。被告陈立训已支付原告42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且营养费应在交强险中先予赔付。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期限过长,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鉴定费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慈溪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险慈溪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诉讼费不是保险范围。被告陈立训有超载行为,应在商业险中扣10%。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据二、病历、住院小结;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据五、鉴定意见书;证据六、户口本;证据七、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被告天安财险慈溪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立训超载,故商业险加扣10%;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医疗费总计应为62476.71元,其中非医保为9371.46元,另外60元的外购药不认可,住院伙食费应扣除;对证据四中部分发票无法证实与本事故有关,请法院认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是赔偿范围,不认可;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也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的事实。被告陈立训质证意见:超载加扣应在超过交强险部分的60%的基础上加扣。其他同意天安财险慈溪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五、六、七,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中的药品销售清单(金额60元)、超市小票,没有客户姓名,也没有医嘱及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等情况酌定800元。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天安财险慈溪公司提供了保单、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1份,证明证明因超载在商业险中增加免赔率10%。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立训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4年3月25日21时06分,被告陈立训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沿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廊线与独广线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冉啟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冉啟银与乘坐人即原告冉启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陈立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达300%的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过错之一,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冉啟银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行径路口��按规定让行且未按规定转弯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过错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冉启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37天,合计支出医疗费61256.01元(已扣除伙食费)。原告之伤经鉴定,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5年12月22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曹车祸致头部及右下肢外伤,颅骨多发骨折,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右股骨及右胫腓骨中段骨折,拟给予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被告陈立训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向天安财险慈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立训已支付原告42500元。另查:被告天安财险慈溪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冉啟银6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5000元)。又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平湖市好儿喜车业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立训与非机动车驾驶员冉啟银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慈溪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立训赔偿60%。被告陈立训承担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慈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61256.01元(非医保为937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一天计算为555元,误工费、护理��均按2015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标准计算,分别为33900元、13560元,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700元,鉴定费为3747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7428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06946.01元,因被告天安财险慈溪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非医保部分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余138827.55元(不包括非医保费用4371.46元、鉴定费3747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慈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4966.88元[(138827.55×60%)再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陈立训赔偿8329.65元。保险责任外的非医保用4371.46元、鉴定费3747元,由被告陈立训赔偿60%即4871.08元。上述被告天安财险慈溪公司共应赔偿134966.88元,��告陈立训共应赔偿13200.73元。因被告陈立训已支付42500元,多支付的29299.27元在被告天安财险慈溪公司应赔偿部分中先予扣除(扣除部分由二被告自行结算),故其尚应支付105667.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启刚105667.6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原告负担189元,被告陈立训负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颖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